第136条 海关税费的交纳程序
根据国家海关事务全权机关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确定的程序,海关税费被纳入国家预算。
海关税款可以由付款人或受付款人委托的第三人交纳。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137条做了修改(见旧版)
第137条 延期和分期支付海关税费
海关部门根据国家海关事务全权机关确定的程序允许延期或分期支付用于工业加工的进口原材料的海关关税。
自接受报关之日起,延期或分期支付海关关税不能够超过3个月。
海关部门允许延期或分期支付商品生产时要依照支付关税当天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的官方退款利率收取利息。
根据本法第138条规定的程序来确保款额的支付。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的规定允许延期支付税款。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138条做了修改(见旧版)
第138条 海关税费的支付保障
海关税费支付可以抵押货物和运输工具、全权银行担保或把应交款额交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押金中作保证。
在抵押情况下,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没有做出其它决定,被抵押的货物和运输工具仍留存出质人手中。
未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允许,出质人无权支配抵押物品。
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办理抵押手续和实施对抵押物品的追偿。
作为海关税费支付保障可以使用全权银行或执行某些银行业务的机关的担保。
采用全权银行担保的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确定。
如不遵守担保条件,海关有权拒绝接纳银行或执行某些银行业务的机关的担保作为海关税费的支付保障。
假如货物是自由流通放行或是按照海关出口制度外运,那么应交海关税费则被纳入押金中。
押金款存储期间不计利息。
应交款额纳入押金和它们的退还程序由国家海关事务全权机关经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财政部协调后确定。
见:将海关税费的支付保障款额纳入押金及其返还原则
第139条 支付海关税费所使用的货币
海关税费的支付,除规定只能用外汇进行支付的情况外,可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也可以用外汇进行支付,外汇汇率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银行确定。
将外汇折算成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时使用接受报关之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银行公布的现行汇率。
新版中的第140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140条 海关税费的征收和责任措施
由于海关税费的支付期限已过而形成的债务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按照不应诉争程序从付款人帐户中提取。
要根据欠款时间收取罚金,罚金金额为支付欠款当天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的官方退款利率的1.5倍。
追加的海关税费、罚款和罚金由付款人支付,付款人也可以根据本法典第388-395条规定的程序,在其接到通知后的五个银行日之内提起上诉。如果付款人没有按规定对上述决定提出上诉,海关部门将按照不应诉争程序从付款人帐户中提走追加的海关税费、罚款和罚金。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规定的偿还税款债务的程序偿还海关税费及由此计算的罚金、罚款。
如果付款人没有货币,则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可以经付款人同意征收付款人的财物。本条中的同意是指付款人在接到改征财产决定的通知后五个银行日内,没有按照本法典第388-395条规定的程序对决定提起上诉。
如果发生逃避支付海关税费的情况,银行和其它执行某些银行业务的机关必须决定停止付款人帐户的支出业务,直到实际支付税费为止。不执行征收决定的人,将被按照本法第296条追究责任。
如果在付款人的帐户上没有可以保障支付海关税费和罚金的资金,则限制付款人支配其财产。
要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程序从付款人帐户中提取未交纳的海关税费和罚金、做出暂停付款人帐户的支出业务的决定、做出限制支配财产的决定。
不给逃避支付海关税费的人员提供延期和分期支付关税的资格。
见:《交纳和退还海关税费的程序》
上一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20
下一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