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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21

来源:asiaexpo-kz.com 作者: 发布时间:2007-11-09 收藏本页

第二十章 海关税费的计算的支付

第121条 海关税费的计算依据
除根据本法第112条采用特殊税率的海关税费外,海关税费的计算依据是货物和作为货物通关的运输工具的海关课税价值。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122条做了修改(见旧版)

第122条 海关课税价值的确定
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货物的海关课税价值按照发票上注明的价格来确定,如果发票中不包括下列实际花销,则按照发票价格和下列实际花销来确定课税价值:
1)将货物运到机场、码头或其它运货物离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的地点所用的费用:
运输费;
装货、?货、换装货物的费用;
保险费;
2)卖方承担的费用:
代理费和中介费;
如果根据对外经济活动货物目录,集装箱和其它多次使用包皮与货物被看作是统一体,则包括集装箱和其它多次使用包皮的价格;
包装价格,包括包装材料和包装工作的价格。
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货物海关课税价值的确定以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的海关评价一般原则为基础。
对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货物进行海关评定体系的应用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依照本法之条款确定。.
另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0年2月15日下发的第TK-2-3-11/2488号“确定货物的海关课税价值时运货费用的计算”之函件。
第123条的第三段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见旧版)

第123条 货物海关课税价值申报
货物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时,报关人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申报海关课税价值。
通关货物海关课税价值的申报程序和条件以及申报形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依照本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
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货物的海关课税价值由报关人根据本法典规定的确定海关课税价值的方法确定。
为货物办理手续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负责监督海关课税价值的正确性,包括独立鉴定货物的价值、质量和数量。

第124条 货物海关课税价值信息的保密
报关人在申报货物海关课税价值时提供的信息是商业机密的组成部分或者说是具有保密性,海关部门只可以用于海关目的,没有报关的特别允许,不能将上述信息转告给第三者,包括其它国家机关。本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的情况除外。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125条第一段做了修改(见旧版)

第125条 报关人在海关课税价值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报关人有下列权力:
当海关部门对所提供信息的可靠性发生怀疑时,证明海关课税价值信息的可靠性;
如果有必要进一步确切申报的海关课税价值时,在下列条件下才可以得到被申报货物: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对货物做的海关评价,以全权银行担保或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交纳应纳税额的押金的形式保证支付关税和其它税。如果货物还没有交纳海关税费,而且有必要进一步确切申报的海关课税价值时,在下列条件下才可以得到被申报货物:保证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必须的资料。
如果不同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在确定货物海关课税价值方面的决定可以按照本法第388-395条规定的程序上诉。
报关人必须:
申报海关课税价值并提供与其确定相关的情况,该情况以可靠的、确定数量的、有文字证明的信息为基础;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的要求,必须证明申报的海关课税价值为正确时,向海关部门提供需要的资料;
承担为了证明申报的海关课税价值的准确性或为了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提供补充信息而造成的补充花销,同时报关人不能够因为海关评价造成的办理海关手续的时间延长而实际延期支付海关税费。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126条第二段中补充“以及确定进口货物海关课税价值的方法”(见旧版)

第126条 海关部门在确定海关课税价值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为货物办理海关手续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有权:
对报关人申报的货物海关课税价值的正确性做出判断;
如果没有可以证明报关人申报的海关课税价值的正确性的资料,或者有理由认为,报关人提供的资料不可靠或不充足,有权采取本法规定的确定海关课税价值的方法、以已有资料(其中包括同质或同类货物的价格信息)为基础并依照本法进行校正,独立确定被申报货物的海关课税价值
接到报关人的书面询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必须书面解释报关人申报的海关课税价值不能够被海关做为海关税费的计算基础而接受的原因,以及确定进口货物海关课税价值的方法。
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6日颁布的第42号“关于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的货物的海关课税价值”的通知。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127条做了修改(见旧版)

第127条 确定海关课税价值的方法
可以采用下列方法确定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货物的海关课税价值:
进口货物的交易价格;
相同货物的交易价格;
同类货物的交易价格;
价值相减法;
价值相加法;
备用方法。
确定海关课税价值的最基本方法是按进口货物交易价格确定的方法。
如果不能够使用基本方法可以依次采用上述任一方法。如果用前一个方法不能确定海关课税价值时就采用下一个方法。根据报关的申报,采用价值相减和相加法时顺序相反。
另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6日颁布的第42号“关于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货物的海关课税价值”的通知。
新版中的第128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128条 根据进口货物交易价格确定海关课税价值的方法
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货物的海关课税价值是当其出口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时实际已付的或应该支付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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