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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21

来源:asiaexpo-kz.com 作者: 发布时间:2007-11-09 收藏本页


本条所指的调整应该以可靠的、有资料证明的信息为基础进行。
在采用本方法时,如果出现一个以上的同一货物交易价格,则采用其中最低的一个价格来确定海关课税价值。
另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6日颁布的第42号“关于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物的海关课税价值”的通知。
新版中的第130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130条 根据同类货物的交易价格确定海关课税价值的方法
利用根据同类货物交易价格评价法时,在遵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与进口货物同类货物的交易价格被当作是确定货物海关课税价格的基础。
这里,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拥有相似的特征、由相似的成分组成,与被评价货物的功能相同、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即被理解为同类货物。
确定货物的同类性时要考虑下列因素:
质量、商标和市场信誉;
出产国。
利用根据同类货物交易价值确定海关课税价值法时,适用本法第129条4-7段中所做的规定。
利用本海关评价法时:
1)如果货物与被评价货物不是同一国家生产的,则不能认为它们是同类货物;
2)只有在不存在被评价货物生产者生产的同类货物时,才可以考虑其它人生产的货物;
3)货物不被认为是同类货物,如果它们的设计、试验设计工作、美术装璜、外观设计、草图或图纸:
由买方无偿或以低价提供给卖方,用于生产和出口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完成,因此根据本法第128条第二段第5款的3),它们的价值不被包括在货物的海关课税价值当中。
另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6日颁布的第42号“关于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物的海关课税价值”的通知。
新版中的第131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

第131条 以价值相减为基础确定海关课税价值的方法
如果被评价的同一或同类货物将在不改变自己的最初状态的情况下出售,可以根据价值相减评价法确定货物的海关课税价值。
利用价值相减法时,单位货物的价格被作为确定货物海关课税价值的基础,被评价的同一或同类货物按照该单位货物价格在被评价货物运进之日起90天内被大批量地售给与卖方不相关的交易参与者。
这时,被评价货物的运进与销售应当时同时实现的。如果在该期限内没有实现销售,则应该在被评价货物运进后最短的时间内售出货物,但不得迟于90天。
从单位货物价格中减除下列构成项:
1)代理费,该费用通常已被支付或被同意支付,或附加费,加算该费用通常是为了获得利润和弥补因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销售同级或同类进口货物而造成的总开销;
2)因进口或销售货物而应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支付的进口关税、其它税、税费和其它费用的总额;
3)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用于运输、保险、装货和?货工作的一般花费。
同级或同类货物表示货物属于同一工业部门生产出的同类或同级货物,包括但不局限于同一或同类货物。
如果不存在在货物运进时的状态下销售被评价货物、同一货物或同类货物的情况,根据报关人的请求可以采用经过加工的单位货物的价格,但是要考虑附加价值并遵守本条第二段和第四段的规定。
另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6日颁布的第42号“关于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物的海关课税价值”的通知。
新版中的第132条第一段的2)、3)款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132条 以价值相加为基础确定海关课税价值的方法
利用价值相加评价法时,用以下价值相加后得到的货物价格作为确定货物海关课税价值的基础:
1)制造商为生产被评价货物而承担的材料和成本的价格;
2)利润和所有花销的总额,通常在出售与被评价货物同级或同类的、在出口国生产、销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货物时被包括在价格当中;
3)本法典第128条第二段第1)款中列出的费用。
另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6日颁布的第42号“关于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物的海关课税价值”的通知。
新版中的第133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133条 确定海关课税价值的储备方法
以储备方法为基础的货物海关课税价值是利用本法第128-132条中描述的方法、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根据货物海关评价的国际原则规定的程序来确定的。
采用储备方法确定货物的海关课税价值时要利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拥有的信息。
下列价格不能做为利用储备方法确定货物海关课税价值的基础:
1)货物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价格;
2)从运出国运往第三国的货物价格;
3)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内市场上,哈萨克斯坦产货物的价格;
4) 随意确定的或没有被可靠地证实的货物价值;
5) 在计算本法第132条没有指出的花费的基础上确定的同一或同类货物的价值;
6) 最小海关课税价值。
根据储备方法确定海关课税价值时,要求为海关目的采用两个价格中的高价位者的体系不能够作为基础。
另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6日颁布的第42号“关于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物的海关课税价值”的通知。
新版中的第134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134条 海关税费的支付人
承运人是海关费用的支付人。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规定的人员是税费的支付人。

第135条 海关税费的交纳期限
海关税费在接受报关之前或报关当天交纳。
根据本法第108条的规定,在货物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时,交纳海关税费与海关接受报关同时进行。
如果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则海关税费交纳期限从报关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见:《交纳和退还海关税费的程序》规则
新版中的第136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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