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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22

来源:asiaexpo-kz.com 作者: 发布时间:2007-11-09 收藏本页

第二十一章 货物出产国的确定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141条做了修改(见旧版)

第141条 货物出产国的确定
确定货物出产国的目的是对运进和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的货物实施税收和非税收调节措施。确定货物出产国的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根据本法典的条款做出规定。
另见:《确定货物出产国的原则》和《在特惠总体系范围提供关税特惠时确定货物出产国为发展中国家的原则》协议。
货物出产国是指货物完全在其国内生产或根据本法典确定的范围在其国内进行了足够的加工业务的国家。
货物出产国可以理解成国家集团、国家和地区的海关联盟或国家的一部分,如果确定出产国时有必要对它们进行划分的话。
完全在该国生产的货物是:
1)在该国领土上或领土内的水域中或在其大陆架和海洋中开采的矿产,前提是国家对这些资源的开采拥有排它的权利;
2)在该国领土生长和收割的植物产品;
3)在该国领土上出生和长大的动物;
4)由在该国领土上长大的动物在该国制成的产品;
5)在该国生产的狩猎业、渔业、海洋渔业制品;
6)该国船只或该国租用的船只在太平洋中捕获或生产的渔业产品;
7)在该国进行的生产或其它业务形成的再生原料和下角料;
7-1)在该国进行的生产或其它业务形成的可利用废品,它们在该国领土上被收集起来,而后只可以作为再生原料被利用;
8)在属于该国或该国租用的太空和航天飞船上获得的产品;
9)仅采用本条第1-8款中所述的产品在该国生产的货物。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142条中补充了第三段(见旧版)。

第142条 货物充分加工的范畴
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参加了货物的生产,根据充分加工范畴来确定货物的出产国。
下列各项是在该国充分加工货物的范畴:
1)因货物加工导致根据商品目录,前四项标志中的任何一项发生变化,则商品项目发生改变(商品分类码发生变化);
2)完成生产或工艺业务,要证明货物是上述业务发生国家生产的,这些业务可能是充分的,也可能是不充分的;
下列业务不属于充分加工的范畴:
在储存或运输期间确保货物完好无损的业务;
准备销售和运输货物的业务(分批、办理发货手续、编组,重新包装);
普通组装作业;
混合货物(组件),但产品没有因此增添与其最初的组成部分不同的特性;
3)从价份额原则-如果价值的百分比份额达到所供货物价值的一定份额,则货物价值发生改变。
本条第2)款和第3)款中所述的货物充分加工的范畴,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根据具体的商品情况确定。
如果具体商品或商品出产国没有特别的规定,则适用普通原则。根据该原则,如果在商品目录表中前四项标志中的任何一项发生了变化,而商品项目发生改变,这时认为对商品进行了充分加工。

第143条 在成批交货时确定货物的出产国
如果生产或运输条件不允许单批发货,对被拆开或未组装产品采用分批供货,或一批货物被误分成几批时,在确定出产国时应该根据报关人的请求将上述货物看作是同批货物。采用这一原则的条件是: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要对将被拆开或未组装产品分成几批的情况做事先通知,通知中说明分批的原因、每批货物的详细一览表(其中要根据商品目录指明货物编码)、每批货物的价格和出产国;
文字证明将货物分成几批是失误所致;
同一供货者从同一国家提供各批货物;
通过同一海关(关卡)运进各批货物;
在报关之日起6个月内提供各批货物,超过期限时已提供的作为第一批货物。
新版中的第144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144条 货物出产国证明
货物出产国的书面证明是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规定的程序提供的货物产地证明书或其它文件。
将货物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时,在下列情况下要出示全权机关发放的产地证明书:相应的合同中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际义务中有此项要求。
货物运进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时,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要求出示货物产地证明书:
1)对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货物提供关税优惠时;
2)从某些国家运进的货物适用于非关税调节措施,当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有理由认为货物出产于上述国家时;
3)当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参加的国际协议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保护周围自然环境、居民健康、保护哈萨克斯坦消费者的权利、维护社会程序、国家安全和其它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利益至关重要的法律对此有规定时。
其它情况下不需要出示货物的产地证明书。
另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0年7月7日颁布的第TK-3-2-1-5/5038号“关于出示货物产地证明书”的函件。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145条第二段中的“官方确认的副本”由“发放证明书正本的机关确认的副本”代替。(见旧版)

第145条 货物产地证明书
货物的产地证明书只能够证明上述货物从相应的国家出产,并且应该包括:
1) 发货人关于货物符合相应的产地标准的书面声明;
2) 发货国发放证明书的权威机关开据的书面证明,证明证明书中提供的信息属实。
货物的产地证明书应与报关单、其它办理海关手续时提供的文件一起出示。证明书被遗失时可以使用由证明书发放机关确认的副本代替。
如果对证明书或其中信息的真实性发生怀疑,其中包括货物出产国信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可以请求发放证明书的机关或货物出产国指定的国家权威组织告知补充或确切信息。
在正式产地证明书或被询问的信息没有按应有的方式被提供之前,不能认为货物是从该国出产的。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总理令,从1998年12月1日起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济贸易部的标准、计量和证书委员会负责发放和证实货物产地证明书。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146条做了修改(见旧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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