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6条 因产地原因拒绝放行货物的依据
只有在下述情况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才可以拒绝放行货物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参加的国际协议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某些国家的货物不应该被放行,而海关有充足的理由认为货物是上述国家出产的。上述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报关人。
没有按照应当采用的形式提供正式的货物产地证明书或信息不能够成为拒绝货物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基础。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147条做了修改和补充(见旧版)。
第147条 确定货物出产国的补充条款
在收到相应的产地证明文件后可以对货物实施(恢复)优惠制度,但期限不可迟于办理海关手续之日后1年。
确定货物的出产国时不考虑货物生产时利用的能源、机器、设备和工具的产地。
下列货物被认为是由同一国家出产的进口的货物
使用进口货物时所需的备件、工具和附件,如果它们与货物一同进口和销售并且其用途和数量符合货物的通常要求。
进口货物的包装材料和集装箱,如果它们与进口货物的产品编号相同。
由第三国进口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货物的出产国以及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自由关税区和自由仓库运进货物的出产国的确定方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规定。
上一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21
下一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