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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23

来源:asiaexpo-kz.com 作者: 发布时间:2007-11-09 收藏本页


第二十二章 关税优惠,关税特惠

新版中的第148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148条 海关税费的优惠
根据本法典的修改和补充内容规定的程序提供海关税费的优惠,优惠不带有个别性,本法典第149条和第150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禁止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它标准法文件提供海关税费优惠。
这里的海关税费优惠是指对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货物提供的优惠,优惠形式为免交海关税费或降低关税税率。
见:《交纳和退还海关税费的程序》规则
根据1996年11月22日的第47-1号、1997年6月9日的第116-1号和1997年6月30日的第139-1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149条做了修改;根据1998年4月15日 的第217-1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补充了第15款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149条做了修改(见旧版)。
根据2000年11月13日颁布的第98-I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149条做了修改 (见旧版)。

第149条 免交海关税费
下列货物免交关税:
1)定期对货物、行李和旅客进行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以及物资技术供应和装备、燃料、食品和其它在旅途中、在中转站必须的物品或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范围内,为上述运输工具消除事故(损坏)而出境的物品;
2)物资技术供应和装备物品、燃料、食品和其它为保障哈萨克斯坦企业的生产活动、哈萨克斯坦的或哈萨克斯坦企业和组织租用的渔业船只而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规定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外的物品,以及运进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渔场产品。海关手续费除外。
3)本国货币,外国货币(用于古钱学的除外),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有价证券;
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0年11月16日颁布的第TK-2-1-11/9072号“关于付款凭证和有价证券“的函件。
5)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程序,作为人道主义援助物品运进或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的货物,消费品除外;
6)根据国家、政府、国际组织的方针,作为无偿援助、出于慈善目的运进或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的货物,包括提供技术援助,消费品除外;
7)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规定可以免交关税的货物,海关手续费除外;
9)为了满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银行自身的需要而进口的货物;
10)根据海关制度的规定,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而免交海关税费的货物;
11)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免税运输规定范围内,由自然人运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的货物;
12)用国家外债购买的货物,消费品除外;
14)运进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以便在其中推广的外国彩票;
15)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权威机关与本国或外国的矿产使用者签订的石油作业合同运进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以满足矿产使用者自身需要的货物(不再继续出售),海关规费除外;
16)外国的外交机关和相当于外交机关的代表处官方使用的进口货物,这些代表处中的外交人员和行政技术人员(包括与其生活在一起的家属)个人使用的进口货物,以及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免税的货物;
17)用根据国家、国家政府、税法中确定的国际组织的方针提供的资金购买的货物;
18)以维和演习或为履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际义务和保障集体安全而进行的其它演习为目的,运进或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的货物,该货物列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商品目录内。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处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为了落实投资项目而进口的仪器、原材料(酒精、酒精或烟草制品、以及进口不经加工而直接销售的货物除外),可以完全或部分地免交关税。
以检查和计量为目的通关的标准文件、标准器、测量仪器和标准样件免交关税、其它税并发给专门许可证。见:由独立国家联合体国家政府首脑签署、经1997年10月31日第183-1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批准的协议。
本条第1)、3)、5)、6)、12)、17)、18)款中列出的货物免交海关手续费。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150条做了修改(见旧版)。

第150条 关税特惠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与外国建立政治贸易关系时允许确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税税率特惠,特惠的形式为免交关税、降低关税税率或为下列享有特惠待遇的进出口货物规定限额:
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建立了海关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国家或准备建立这种同盟(自由贸易区)的国家生产的产品;
享受国家特惠待遇的发展中国家生产的产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要对该待遇进行定期审查,审查周期为不低于每五年一次;
在边境贸易中流通的货物。
另见:进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时适用特惠制度的货物目录。
只有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税委员会建议的基础上做出的决定才可以提供关税特惠。
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1997年3月17日颁布的第333号“关于批准在特惠总体系框架内提供关税特惠时确定出产国为发展中国家的原则协议“决议。在特惠总体系框架内提供关税特惠时确定出产国为发展中国家的规则-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的通知。另见:作为海关同盟参加国和特惠体系享受国的最不发达国家目录。
新版中的第151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151条 退还已交纳的海关税费
如果已支付的海关税费总额超出实际总额,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应该:
1) 经付款人同意,将超出部分(剩余部分)计入以后的付款义务当中;
2) 根据付款人的书面申请,在递交申请日二十天之内将余款退还给付款人。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的规定退还多付的税款。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在收到付款人书面申请或资料副本后的下一个银行日结束之前,应当退还根据本法典海关制度的要求作为支付海关关税及其它税的担保而交纳的关税和其它税,根据上述资料计算出指定款额并将其交到海关押金当中。
退还海关税费时不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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