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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纺织品进口监控及保障措施条例

来源:商务部网站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1-18 收藏本页

  条款二十

  a)本条款(b)段中所定义的家用工业品和传统民间工艺品,在出口商按照该段有关规定向总司提交了相关出口国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且相关商品符合该段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不受制于附件III中所述的数量限制措施。

  如本条款中所述商品的经过机械制作的同类商品处在数量限制状态下,则海关部门仅对总司制作的进口许可证上列明的商品进口放行。
  上述进口许可证将在进口商向总司提交有关供应国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出。
  此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自制作之日起6个月。进口许可证附带上述有关证明中对相关商品特殊待遇的解释。

  b) 本条款(a)段所述对部分家用工业品的特殊待遇仅适用于下列情况:
  
  1)仅指使用手或脚操作的缝纫机上生产的、按照传统工艺制作的布匹;
  2)在上述布匹基础上,不经任何机械加工,仅凭手工织绣出的服装或其他纺织成品;
  3)在有关双边协议或安排的附件清单中列出的,相关供应国传统的民间手工艺品。

  c)特殊待遇仅适用于有关供应国主管部门按照附件X的样式出具的证明所涵盖的商品。
  如供应国为越南,则必须在相关证明上加盖“FOLKLORE”印章。如土耳其与越南之间对此类商品的分类结构存有分歧,则为解决相关分歧,双方将在一个月之内展开磋商。
  证明上必须带有明确的实施特殊待遇的理由。
  d)如在本条款范围内商品的进口存在对土耳其构成问题的可能,则外贸署将根据本条例第十一、十二条款,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与有关供应国举行旨在通过实施适当的监控和保障措施的形式解决存在的问题的咨询磋商。
  本条例第十五条款的有关规定经过必要的调整可适用于本条款(b)段范围内的商品。

  临时进口
  条款二十一

  a) 在此条例有关规定下所采取的措施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1)运抵自由贸易区的;
  2)依据第4458号海关法关于海关仓储的规定,被安置到海关仓库的;
  3)在第4458号海关法关于临时进口的规定范围内进口的;
  4)在相关法规框架下,不须交纳关税,经加工后重新出口的进口货物。

  b) 在(a)段规定范围内的纺织品,在履行相关手续前后如要求进入自由流通,则按照条款十八的规定进行处理,相应数量将在出口许可证制定当年的总配额中被扣除。

  依据本条例规定,由于进口某一实施数量限制的类别中的商品而从相关供应国年度类别总配额中被扣除的配额,在对应商品转口至第三国后4周时间内如向外贸署进口司报告备案,则上述配额将被加回到相关供应国的年度总配额中。

  经济效率高的境外加工

  条款二十二

  a)附件III中的数量限制不适用于在1997年1月3日第22866号官方公报公布的《对经特定第三国加工后返销土耳其的特定纺织品和服装商品所实施的“经济效率高的境外加工”政策的相关条例》框架下在附件IV中的、实施境外加工配额范围内的、在该附件列明国家加工后返销土耳其的纺织品。

  b)对于不在附件IV之列的、实施数量限制的纺织品,委员会亦可决定对其实施境外加工配额。

  c)经委员会同意,在一定数量范围内的境外加工配额可进行类别间的,或前一年向当前年的,或者后一年向当前年的转移。

  1)类别间的配额转移,转移量应不超过转入配额的商品类别年度境外加工配额量的20%;
  2)前一年向当前年的配额转移,转移量应不超过相关商品当前年境外加工配额量的10.5%;
  3)后一年向当前年的配额转移,转移量应不超过相关商品当前年境外加工配额量的7.5%。

  d) 在有必要实施附加进口的情况下,委员会可对境外加工配额作必要的调整。

  e) 在本条款(c)段和(d)段框架内所做的调整将由外贸署进口司知会相关供应国。

  f)附件IV中的所有商品的原产地证书须由相关供应国主管部门依据现有的法规及本条例第十九条款有关规定已合适的形式制作。

  弹性规定

  条款二十三 有关供应国在提前通报外贸署的情况下,可在下列原则框架下对在附件III中实施数量限制的商品进行配额转移。

  a)自附件IX图表第1列中的国家进口的、在附件III数量限制范围内的商品间可进行的配额转移的最大量,在图表第2列与第8列之间列出;

  1)某一类别商品,允许在不超过当前年配额量的一定比例范围内(图表第2列所列出的比例),将后一年的配额转移到当前年;转移的配额将在后一年的配额中扣除。
  2)前一年未使用的配额转移至当前年,转移的配额与当前年配额总量的比例不得超出图表第3列所列出的范围;
  3)对于从类别1向类别2、3的配额转移,转移量与转入类别的配额总量的比例不得超出图表第4列所列出的范围;
  4)对于类别2、3之间的配额转移,转移量与转入类别的配额总量的比例不得超出图表第5列所列出的范围;
  5)对于类别4、5、6、7、8之间的配额转移,转移量与转入类别的配额总量的比例不得超出图表第6列所列出的范围;
  6)对于从GRUP I、II、III中的类别向GRUP II、III(在有关规定允许范围内也包括GRUP IV)中的类别的配额转移,转移量与转入类别的配额总量的比例不得超出图表第7列所列出的范围;

  b)上述所有弹性规定的实施均不得导致实施配额管理的商品当前年配额的增加超出图表第8列所列出的比例;

  c)与上述配额转移商品相关的分类表见附件I A和I B;

  d)相关配额转移的附加条件、可能性和其他备注信息列注于附件IX图表的第9列。

  附加进口
  条款二十五 在特定条件下,如委员会认同对一个或多个商品类别的进口有必要超出附件III的限量,将可在其年度配额外提供附加进口。
  为获得此类附加进口,须有关供应国主管部门提供许可证。以不超过获得附加进口的商品类别年度配额的3%为前提,其对应数量将从下列范围内被扣除:
  a) 同一GRUP或相邻GRUP中的一个或多个商品类别当前年的配额;
  b) 同一商品类别下一年的配额。
  条款二十三中的弹性规定不适用于附加进口。

  第六部分 不法进口

  条款二十六 如经调查证实原产自有关国家的实施数量限制措施的纺织品以调包(transshipment)、改变路线(re-routing)或类似的欺骗手段进口到土耳其,且有必要针对此类情况采取对应调整,则外贸署将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款向相关供应国提出咨询磋商请求。
  在不法进口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外贸署将在上述咨询磋商期间向有关供应国提出为确保能对磋商日期当年的配额(或如当年配额已用完,对下一年的配额)作适当调整而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的请求。
  如咨询磋商未能在第十四条款规定期限内达成一致,委员会将可做出针对不法进口对相关供应国配额作对应扣除的决定。
  依据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双边协议,如有足够证据表明产自该国的商品的相关材料在数量、商品定义和分类上存在虚假信息,外贸署进口总司可禁止自相关国家进口相关商品。
  如经查证,上述以调包(transshipment)、改变路线(re-routing)等欺骗手段的对土进口通过某不受进口数量限制的国家领土实现,则委员会可做出对原产自上述国家的同一商品进口采取数量限制措施或其他被认定适宜的措施的决定。

  第七部分 委员会

  条款二十六 委员会在必要的情况下由主席牵头召开会议。总司在会议召开前将准备好的议程呈交委员会成员。
  委员会会议须在绝对多数人员参加的情况下召开。如参会人数未达绝对多数,会议将延至第二天进行;二次会议人数无绝对多数的要求。
  委员会决定以参会人员的多数票通过。如赞成票与反对票数相同,委员会主席所投票代表多数。
  参会的非委员会成员无权投票。
  委员会成员如被证实与调查内容有关方存在利害关系,或处在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款范围之内,将不能参加委员会会议。
  身为行业组织代表的委员会成员不得是同类商品/构成直接竞争关系的商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出口商,不得直接从事与涉案相关商品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贸易活动,否则将视同上段情况处理。

  第八部分 其他规定

  制裁

  条款二十七 在本条例规定范围内,如有实体或法人篡改与进口相关的基础文件、使用假文件或被外贸署监控部门揭发使用误导性的材料和文件,其在办理中的手续的相关法律效应将被中止,同时对上述人员在本条例框架下提出许可证申请,总司在一年内将不予受理。此期限自总司向相关企业发出有关通知日起七天后开始。
在附件XII声明框架内,对于在许可证有效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未将相关进口许可证交还总司的进口商,除存在特殊困难的情况,其在交还上述进口许可证前,新的进口许可证申请将不被受理。

  统计材料

  条款二十八

  a)海关总署在每月结束之日起30天内将制作成统计资料形式的海关报关表XI部分中的纺织品的进口数量,对应的HS编码,HS编码对应的数量单位(或特殊数量单位)及其所属类别等材料提交总司。
  b) 实施进口监控或数量限制措施的纺织品进口的相关统计资料(包括商品的商业定义,HS编码,HS编码对应的数量单位(或特殊数量单位),商品所属类别,对应类别数量单位下的数量(如类别数量单位与HS编码数量单位不同,则以公斤为单位的数量),价格,原产国或出口国等)
  1) 在通关日期次月前15个工作日内由相关海关部门;
  2) 在通关日期起15个工作日内由持进口许可证的进口商;
  提交总司。

  公告
  条款二十九 外贸署负责发布与本条例实施相关的公告。

  其他法规
  条款三十 与进口相关的其他条例中与本条例相违背的规定无效。

  规定的废除
  条款三十一 1997年12月26日第23212号官方公报公布的《特定纺织品进口监控及保障措施相关条例》、条例附件及条例的修正案同时宣告废除。

  临时条款一 在本条例生效前已开始的程序按照被废除原条例有关规定进行。

  生效
  条款三十二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生效。

  执行
  条款三十三 本条例的执行由主管外贸署的(国务)部长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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