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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纺织品进口监控及保障措施条例

来源:商务部网站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1-18 收藏本页

  价格

  条款十三 外贸署对申诉展开的调查或自行调查结果如证实在本条例条款一中的纺织品以非常的低价进口到土耳其,在委员会做出评估后,总司将在与有关供应国制订的双边协议、协定或其他安排的有关规定框架下,依据第十四条款有关规定向有关供应国提出咨询磋商请求。
  针对此情况所采取的措施,将参考现有双边协定中的有关条款和规定,经委员会审核后以公告形式通过官方公报发布。

  第四部分 咨询磋商

  条款十四 依据调查结果,如委员会做出实施本条例第三部分中所述保障措施的决定,在付诸保障措施前,外贸署将可与相关供应国通过下列程序展开咨询磋商:

  - 咨询磋商请求,由外贸署通过合适的形式知会相关供应国;
  - 在提出咨询磋商请求之日起最迟不超过十五日期间内向相关国家提供举行咨询磋商的理由和条件。
  - 为与相关国家达成共识或取得双方均能接受的结果,咨询磋商应于请求发出之日起最迟不超过一个月期间内开始,在请求发出之日起最迟不超过两个月期间内结束。
  上述内容不影响磋商后所做的其他安排。
  如咨询磋商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则有关咨询磋商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款(g)段所述的方法和原则进行。

  第五部分 与实施监控及保障措施的纺织品进口相关的原则

  双边核查体系下与实施监控的纺织品进口相关的原则

  条款十五

  a) 对在双边协议、协定或其他安排框架下、在双边核查体系下实施(面向未来的)监控的纺织品进口,进口商须在通关时向海关有关部门出示外贸署进口司发放的进口许可证。

  在双边核查体系下实施(面向未来的)监控的纺织品,由有关供应国主管部门制订出口许可证。
  进口商向外贸署进口司申请进口许可证时,需提交原产国发放的出口许可证原件。
  有关原产国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许可证须按照附件VI B中样式以合适的形式制作。
  每一个出口许可证只适用于实施监控的商品类别中的一个类别的商品。
  外贸署进口司根据出口国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许可证对当年的商品进口数量进行登记。

  b) 在双边核查体系下实施(面向未来的)监控的纺织品的进口许可证将在进口商递交出口许可证原件10个工作日之内,以附件V中的表格样式制出。每个出口许可证最迟应在该许可证中的对应商品运出日期的次年3月31日前递交外贸署进口司;但对意外情况,此期限可延长至6月30日。

  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自发放之日起六个月。
  对于进口许可证上的商品总量,进口商无需一次性全部进口。
  外贸署进口司所制作的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性取决于相关出口国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性。
  如有关供应国主管部门未能按照本条款相关规定制作出口许可证,则进口商对自该国进口纺织品的进口许可证的申请将不被受理。

  c) 为取得进口许可证,进口商向外贸署进口司所作申请须包含以下内容:

  1)进口商名称,公开地址,电话、电传和传真号码、税号
  2)声明人姓名及公开地址
  3)出口商名称及公开地址
  4)商品原产国及运输国
  5)商品的商业定义及基于12位HS编码的定义
  6)相关商品的类别,以及在该类别衡量单位下的数量
  7)出口许可证上的商品价值
  8)(可能的情况下)付款和交货的日期,合同及提货单的样本
  9)出口许可证的日期及编码
  10)进口商的签字和申请日期

  单方面核查体系下与实施监控的纺织品进口相关的原则

  条款十六 对在单方面核查体系下实施(面向未来的)监控的纺织品进口,进口商须在通关时向海关有关部门出示外贸署进口司发放的进口许可证。

  在进口商以正确的方式向外贸署进口司递交申请后10个工作日之内,进口许可证将按照附件V的表格格式制出。
  为取得进口许可证,进口商向外贸署进口司所作申请须包含以下内容:

  a)进口商名称,公开地址,电话、电传和传真号码、税号
  b)声明人姓名及公开地址
  c)出口商名称及公开地址
  d)商品原产国及运输国
  e)商品的商业定义及基于12位HS编码的定义
  f)商品价值
  g)进口商的签字和申请日期

  此外,申请还须附有提货单、信用证或销售合同中的一个或其他足以证明企业进口目的的、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商业文件副本。

  与实施面向过去的监控措施的纺织品进口相关的原则

  条款十七 外贸署进口司对实施面向过去的监控措施的纺织品作统计记录。自有关供给国进口的此类商品的相关信息须由海关按月在通关日期次月月底前递交外贸署进口司:

  a)商品的商业定义及基于12位HS编码的定义
  b)商品所属类别
  c)商品在该类别衡量单位下的数量
  d)商品价值
  e)商品的供应国

  在双边核查体系下实施进口数量限制的纺织品进口的原则

  条款十八

  a) 对在双边协议、协定或其他安排框架下、在双边核查体系下实施数量限制的纺织品进口,进口商须在通关时向海关有关部门出示外贸署进口司发放的进口许可证。

  对上述纺织品的每次进口,都须由供应国主管部门在总配额限量内发放出口许可证。

  进口商向外贸署进口司申请进口许可证时,务必提交供应国发放的出口许可证原件。

  出口许可证须由供应国家主管部门按照附件VI A的样式以合适的形式制作。出口许可证上相关商品的数量将在该商品类别全年配额总量中扣除。

  每一个出口许可证只适用于实施进口数量限制商品类别中的一个类别的商品。

  b) 进口许可证将在进口商递交出口许可证原件10个工作日之内,以附件V中的表格样式制出。每个出口许可证最迟应在该许可证中的对应商品运出日期的次年3月31日前递交外贸署进口司;但对意外情况,此期限可延长至6月30日。

  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自发放之日起六个月。

  为取得进口许可证,进口商向外贸署进口司所作申请须包含以下内容:

  1)进口商名称,公开地址,电话、电传和传真号码、税号
  2)声明人姓名及公开地址
  3)出口商名称及公开地址
  4)商品原产国及运输国
  5)商品的商业定义及基于12位HS编码的定义
  6)相关商品的类别,以及在该类别衡量单位下的数量
  7)出口许可证上的商品价值
  8)(可能的情况下)付款和交货的日期,合同及提货单的样本
  9)出口许可证的日期及编码
  10)进口商的签字和申请日期

  对进口许可证上的商品总量,进口商无需一次性全部进口。

  外贸署进口司所制作的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性取决于相关供应国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性。

  外贸署进口司如发现自相关供应国某一类别商品的进口已超出确定的该国全年进口配额,则将暂停发放进口许可证,并在本条例第十四条款的方法和原则下与相关供应国家展开紧急咨询磋商。

  如出口国主管部门未能按照本条款相应规定制作出口许可证,则进口商对自该国进口纺织品的进口许可证申请将不被受理。

  如进口许可证丢失,进口商可向外贸署进口司申请补办。进口司将在新的进口许可证上注明“丢失补办”字样。补办的进口许可证的日期及编号与原许可证一致,进口商需向进口司递交书面声明,表明如原许可证被寻获,将不再被使用并及时归还进口司。

  在实施监控或保障措施的纺织品出口方面由有关供应国制定的文件的有关联合规定

  条款十九 本条例第十五和第十八条款中所述出口许可证以及附件VII中列出的原产地证书须备多个副本,这些文件将被制作成英语或法语的许可证。

  上述文件如为手写,需使用钢笔和大写字母书写。

  出口许可证及原产地证书大小规格为210X297mm。此类文件用纸为机械加工的,不含木屑的(香港不在此例),净重小于25克/平米的白纸。文件各部分的字体应便于阅读,使用机械打印或化学墨水打印。

  根据此条例规定,进口必须提交上述文件。

  无论机械制作或手写的出口许可证和原产地证书,均须有特定标准的序列编码。

  上述序列编码包含的信息有:

  a)有两个字母组成的国家识别码:
  白俄罗斯-BY
  中国-CN
  越南-VN
  乌兹别克斯坦-UZ
  乌克兰-UA

  b)相关配额年的最后一个数字(例如2005年则为“5”)

  c)代表出口国相关文件制作部门的两位数编码

  d)土耳其的代码:TR

  e)由00001到99999之间的五位数编码

  出口许可证或原产地证书可以在相关商品离港之后制出,此情况下,应在证书上用英语或法语注明“为先前而制”(issued retrospectively)

  出口许可证或原产地证书如被盗、遗失或毁坏,出口商可向相关制作部门申请补发。在新的出口许可证上,须以英语或法语注明“补发件”(duplicate)

  上述补发的出口许可证或原产地证书的日期与原文件一致。

  传统民间艺术品和家庭装饰纺织品进口的相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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