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耳其外贸署
2004年12月31日
第25687号官方公报
(中译文仅供参考)
第一部分 目的,范围,定义和总规定
目的和范围
条款一 此条例乃是在纺织品进口数量中出现的绝对的和相对的增长和/或构成此类商品进口的条件对同类商品和/或构成直接竞争关系的商品的国内生产造成严重损害,严重损害威胁或损害威胁,或此类商品进口造成市场扰乱威胁或市场扰乱事实,阻碍贸易有序发展的情况下,参考有关国际间协定义务,为消除此类情况所将进行的程序及将采取的措施的方法和原则。
此条例中的规定适用于以下纺织品进口:
a) 参考土耳其与欧盟关税同盟有关法规,在GATT 1994中与关税同盟相关的规定范围内,原产自附件II中所列国家的、附件I A和附件I B中所列的商品;
b) 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世贸组织机构协定书附件——《纺织服装协定》——《协定范围商品清单》中所列商品。
依据
条款二 此条例依据1995年6月1日第22300号官方公报公布的95/6815号《部长会议决定》的第十三条款制定。
定义
条款三 在此条例中的:
a) 同类商品:与造成严重损害、严重损害威胁、损害威胁、市场扰乱威胁或阻碍贸易有序发展的进口商品具有同样属性或类似属性的其他商品
b) 配额:对于被实施进口数量限制形式下的保障措施的纺织品类别,在1年(12个月)之内所允许的自相关供给国进口的数量(如数量限制在年内生效,则配额按季度量定)
c) 部:主管外贸署的部
d) 署:外贸署
e) 总司:外贸署进口总司
f) 委员会:特定纺织品进口监控及保障措施评定委员会
g) GATT:关贸总协定
h) WTO: 世贸组织
i) TGA: 纺织服装协定
j) G.T.P. 海关HS编码
第二部分 商品分类,申诉和调查的方法和原则
商品分类
条款四
a) 在条款一所述目的框架下,将海关报关表附件XI中的所有纺织品和HS编码为3005 90 31的商品在附件I A和附件I B中,按照HS编码排列组成类别。
b) 在相关法规范围内与纺织品HS编码有关的在海关报关表中的任何变更都将在官方公报发布后,由总司通报有关供给国。
c) 对于纺织品分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须提交海关后由外贸署进口司进行调查。
在海关做出处理意见后,委员会如决定对某个商品类别做出调整,相关决定在官方公报发布之日起30天内外贸署进口司将把相关信息通报有关供给国。
此类信息包括相关商品的定义,商品所属类别及8位HS编码以及做出决定的理由。
d) 委员会做出的某个分类决定如对现有商品分类或某个商品类别构成变动,则相关决定在生效前将为有关方面留出30天的知会期;
对在变更生效前已经离港的商品,在变更生效后60天内可凭有关海关纪录申请按照变更前的制度进行处理。
e) 在(d)段规定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商品类别如正处在实施数量限制措施期间,为对配额做出必要调整,外贸署进口司将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款即时与相关供给国展开咨询磋商。
f) 在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商品,如进口相关材料中的分类表述与出口方国家主管部门所确认的出口相关材料中的分类表述存在差异,且出口国拒绝接受本条例附件I A 和附件I B 中的分类方案,则暂以本条例附件中的分类方案为准,并由外贸署进口司依据第十四条款与有关供给国就最终共同承认的商品类别方案进行磋商。
g) 为解决(f)段所述问题而将在与有关供给国达成的谅解文本中列出的有关条款,经委员会通过,将以公告形式通过官方公报发布并生效。
h) 对(f)段所述分类争议,如双方未能通过磋商达成一致,则相关商品的最终分类方案将由委员会根据海关总署的意见做出决定。
i) 如海关总署在海关报关表上做出变更,或有必要对附件III中涉及的商品类别做出变更、但此变更有可能造成配额的减少,在有关法规范围内,委员会可对数量限制措施或实施数量限制措施的商品类别做出必要的调整。
原产地鉴定
条款五 在本条例范围内,实施监控及保障措施的纺织品的原产地将根据通行的原产地鉴定规则进行鉴定。
上段中所述商品原产地证明及其核实将依据本条例第五部分内容及通行的其他相关法规进行。
申诉及调查
条款六 相关实体、法人或代表相关产业利益的行业组织,可就在纺织品进口数量中出现的绝对的或相对的增长和/或此类商品进口条件的改变带来的严重损害及构成的严重损害威胁或损害威胁,由于此类商品的进口构成了市场扰乱威胁,阻碍贸易有序发展的情况,按照附件XI中格式备齐有关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外贸署进口总司提出申诉。
如同附件XI格式,在相关申诉材料齐备的情况下,外贸署进口总司即行展开调查。
基于申诉或自行提起,外贸署进口司将就本条例第三部分中的需要采取措施的条件是否存在展开调查,并就是否采取措施向委员会提出建议。
外贸署进口司在必要之时可向有关方面索取附加材料以资调查。
材料的收集和核实
条款七 外贸署进口司在调查期间为核实有关材料或索取附加材料,可对有关实体、法人或行业组织作侧面调查。
材料的保密
条款八 在特定纺织品进口监控及保护措施的相关法律程序内所获取材料仅供达成申诉目的之用。
对于可能对提供材料的个人或单位造成不良影响或触及其利益的材料,外贸署将可进行保密处理。
相关方面可以要求对其所提供材料的一部分或全部进行保密。提出保密要求的个人或单位,需阐述要求保密的理由并以非保密形式提供该部分材料的摘要。如无法提供摘要,需阐明理由。
保密的材料,在取得提供方允许的情况得以公开。但如保密要求不成立或提供材料方不愿对其提供的材料作任何阐释,则此部分材料可能被弃用。
在公布调查范围内被采纳的信息时,有关方面的商业机密和利益将受到重视。
调查终止
条款九 如调查结果显示纺织品进口数量的绝对或相对增长和/或此类纺织品的进口条件的改变没有造成对其同类商品和/或直接构成竞争关系的商品的国内生产的严重损害、严重损害威胁或损害威胁,此类商品的进口构成市场扰乱威胁、阻碍贸易有序发展的情况不存在,或申诉的情况不复存在,委员会将即结束调查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方。
如申诉方撤销申诉,委员会可中止调查。
调查情况的公布
条款十 在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经调查所将采取的包括紧急措施在内的所有措施的相关决定将通过官方公报予以公布。公告内容除实施的措施外,还包括被调查的商品名称,所属类别,有关的供给国及其他必要的信息。
第三部分 监控及保障措施
监控措施
条款十一 如调查结果认定纺织品的进口对其同类商品和/或构成直接竞争关系的商品的国内生产构成损害威胁,依据本条例相关方法和原则,委员会可作出决定,对上述商品进口实施:
a)面向过去的监控;
b)以跟踪发展趋势为目的面向未来的监控。
实施监控措施的有关决定将在官方公报中发表。
保障措施
条款十二
a) 对原产自附件VIII中的国家的、不在附件III中实施数量限制的商品类别之列的任何类别的进口纺织品,如其进口数量与上一年同类别商品进口总量的比值增量超过附件VIII中的比例,则上述商品类别将被实施数量限制措施。
b) (a)段中所提到增长幅度如源于土耳其总进口量的下降,或超标的结果并非源自相关国家出口的增长,则相关商品将不被执行数量限制措施。
c)如外贸署对申诉的调查或自行调查结果证实本条款(a)段中条件成立,且委员会做出有必要对某个商品类别实行数量限制的决定,则外贸署将:
1)与相关供给国在本条例第十四条款框架下,就对相关类别商品进口实施适宜的数量限制问题展开咨询磋商,以期达成协议或共识;
2)在双方通过协商寻求共识的过程中,作为一项总的制度,外贸署将提请在磋商请求发出日起三个月内实行临时进口数量限制措施。数量限制的水平为相关类别商品上一年进口量的25%,或(a)段计算结果的25%,两者相比较取其大者实行之。
3)委员会在磋商结束前可在本段第(2)点规定范围内做出对磋商对象国相关类别商品进口实施临时数量限制措施的决定,但临时措施不对磋商后委员会做出的最后安排构成障碍。
d)在(c)段有关规定范围内所采取的措施将通过公告形式在官方公报发布,发布的内容包括调查商品的名称,所属类别,有关供给国,与调查相关的阐述以及其他非保密信息。
在紧急情况下,根据外贸署对情况的紧急性的分析及所提建议,委员会可就采取必要措施做出决定。
e)在本条款(c)段范围内,如与有关供给国家通过磋商就数量限制的水平和执行方法达成协议,则在协议中必须有体现“协商达成的数量限制通过双边核查体制得以实施”的条款。
f)在咨询协商请求发出后60天内,如有关方不能达成共识,则委员会可在不低于下列限量的基础上做出实施一年期数量限制的决定:
对在附件VIII中的供给国进口的纺织品所实施的一年期数量限制的水平不得低于本条款(a)段计算结果对应数量的、或引发磋商的超过(a)段计算结果的上一年进口量的106%。两者相比较以较大者实行之。
g)对于TGA附件清单上的、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纺织品及服装商品的进口数量,如根据外贸署对相关实体、法人或代表相关产业利益的行业组织提出的申诉的调查或自行调查的结果,显示其构成市场扰乱威胁或市场扰乱事实,阻碍贸易有序发展,且委员会对此类商品做出有必要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的决定,则相关的程序和咨询磋商将在下列基础和原则框架下进行:
1)磋商请求将由外贸署向中方发出,磋商请求附带的报告中包含请求磋商的具体原因及理由以及反映市场扰乱事实、市场扰乱威胁和中国商品在扰乱中的角色的相关信息。咨询磋商程序将在中方接到磋商请求日期起30天内开始;如双方未能通过磋商消除分歧,磋商将自上述日期起90天内结束。从中方接到磋商请求开始直至磋商结束,对磋商对象纺织品和服装产品按照增长不超过磋商请求发出日期前的14个月中的前12个月所构成的年度进口量的7.5%、毛纺织品不超过6%的标准即行实施进口数量限制。同时,从中方接到磋商请求开始,对磋商对象商品的进口将采取许可证管理。
2)在90天的咨询磋商期限内,如双方未能达成共识,则外贸署可对磋商对象商品类别进口实施数量限制。数量限制水平以不高于上文(1)点中的限量为标准。上述数量限制措施执行期至磋商请求发出日期所在年的12月31日为止;但若磋商请求发出日期距离年底不足3个月,则相关措施执行期为自磋商请求发出日期起1年。在此规定下实施数量限制期间,与中方的咨询磋商可继续进行。
在双方未能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如未接到新的申诉,则在本段有关规定框架下所采取的措施执行期不得超过1年。
(g)段有关规定与2003年5月28日第25121号官方公报公布的《对原产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进口监控及保障措施的相关决定》的有关规定不得在同一时期内同时施用于同一商品。
(g)段有关规定范围内所采取的措施最多可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
h) 在(c)、(f)和(g)段范围内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在此条款有关规定框架下与相关供给国达成的协议、协定及其他安排将通过官方公报以公告形式发布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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