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法典第350条规定的情况下,作出退回违犯海关规则案件作补充查办的决议。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决议中应该包括:
作出决议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构的名称;
作出上述决议的公职人员的职务、姓、名和父称;
审理案件的时间和地点;
有关案件当事人的情况,如果其已被确定的话;
审理案件时所查明的情况;
指明是本法典的哪一条要求为违犯海关规则承担责任;
对案件作出的裁决;
对决议提起申诉的期限和程序。
在裁定中应解决被没收的货物、运输工具、文件和其它物品、抵押、担保、物证和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费用等问题。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决议应由审理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签字。
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宣布裁决。
在本条第一和第二段条款中规定的情况下,裁定副本自裁定做出之日起3天内面交或寄给当事人或他的合法代表。
第356条 关于取消促使违犯海关规则的原因和条件的建议
查办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在查明了促使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原因和条件之后,要向相应的国家机关或机构提出关于采取措施取消这些原因和条件的建议。
国家机关或组织必须在收到建议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将采取措施的情况通知给做出裁决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
第357条 向法院起诉
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如果在查明了交易的违法性质,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承认这些交易无效。
第358条 对没收的货物、运输工具、文件其它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抵押、担保品所采取的措施
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依据本法典第323条的规定解决关于作为案件物证被没收的或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保存的货物、运输工具、文件和其它物品的问题。
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依据下述原则解决关于作为征收罚金或货物和运输工具价值的保证手段而被没收或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保管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的问题、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抵押问题、担保问题:
在有根据地没收货物和运输工具、拿它们作抵押以保障征收罚金或货物和运输工具价值的情况下,这些物品在交讫应交款额之后两个月内归还给被没收物品的人员;为这些目的所作的担保,在交讫应交款额之后便终止其效力。如果当事人在交讫应交款额之后、收到相应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不提取物品,则该物品被放入临时保存仓库。如果未支付应交款额,作为保证征收罚款或征收货物和运输工具价值的手段而被没收的货物和运输工具问题、抵押问题、为这些目的所作的担保问题都按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解决。
在无根据地没收货物和运输工具,拿它们作抵押以保障征收罚金或征收货物和运输工具价值的情况下,在查明上述行动无根据之后,要将这些物品退还给被没收者;为上述目的所作的担保自查明这种担保要求为无根据要求之时起,便终止其效力。如果上述人员在收到相应通知后的两个月内不提走物品,则物品被放入临时保存仓库。这种情况下,临时保存的期限是自寄出通知之日起的六个月内。
如果抵押物品被留在抵押人手中掌管,自交付应付款额之后或查明抵押无根据之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规定的一切使用和支配限制便失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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