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章 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对违犯海关规则案件裁定的申诉
第359条 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裁定的申诉
因违犯海关规则受处罚的人员或他的律师、合法代表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天内可以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的裁定提出申诉。
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处罚决定的申诉书可提交上一级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或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做出处罚决定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所在地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
第360条 由于申诉或抗议,上一级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按照监察程序对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审理
由于被追究责任的人员、他的律师或合法代表的申诉,或是由于检察长的抗议,按照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依法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监督程序,上一级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在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决定时要作出以下一项决定:
1)保留决定不变,不满足申诉或抗议的要求;
2)取消决定,令其重新审理案件或退回作补充查办;
3)取消决定,中止办案;
4)改变违犯海关规则处罚办法,使之变轻;
5)取消对违犯海关规则的处罚决定,作出本法典第355条第一部分第3和第4款中规定的决定。
在本条第一部分第2、3、4、5款规定的情况下,上一级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的决定以裁决的形式作出。所通过的决定,要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出抗议的检察长或提出申诉的人员;而在按照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依法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监督程序作出上述决定的情况下,其通过的决定,要以书面形式通知对其作出违犯海关规则案件裁决的人员。
第361条 取消或改变违犯海关规则处罚决定或中止办案的依据
取消或改变处罚决定或停止查办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依据是:
1)案件的查办或审理不完整;
2)案件结论与其实际情况不相符;
3)违犯本法典的要求,在本法典中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违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
4)作出的决定不正确,没有采取或没正确采取本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它法律所规定的处罚措施。
第362条 递交申诉书和后果
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申诉书会暂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关于违犯海关规则案件决定的执行,直到审理申诉完毕时。警告性处罚和在违犯海关规则地点交纳罚金的处罚除外。
第363条 暂停审理申诉书的依据和期限
下列情况下,暂停审理申诉书:
1) 如果对其提出申诉的违犯海关规则的材料,由于刑事案件起诉或侦察为初步调查部门所需要;
2) 如果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材料正在依照监察程序,由检察机关审核。
如果存在本条第一部分中所指的一种情况,审理申诉书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可以决定暂停审理申诉书。
申诉书被送到相应的初步调查机关或检察院。此事要通知递交申诉书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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