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章 执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作出的关于违犯海关规则的处罚决定
第364条 违犯海关规则处罚决定付诸执行
违犯海关规则处罚决定由作出决定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付诸执行,如果:
决定的申诉期限已过;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对申诉(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决定提出的申诉)所作出裁决进行上诉或提出抗议的期限已过。
作出违犯海关规则处罚决定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独自将决定付诸执行,或通过向财政机关、银行或办理某些项银行业务的机构下了执行决定通知的方式执行,或通过法院执行员执行。
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该决定没有被付诸执行,则不再执行处罚决定。
由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诉或抗议而暂停执行处罚决定时,本条第三部分规定的期限中断到申诉书攻抗议书审理完毕之时。
第365条 在罚金和征收货物和运输工具价值的情况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决定的执行
违犯海关规则的人员至迟要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天内交纳罚金或货物和运输工具的价值;在对决定提出申诉出抗议的情况下-则至迟应在作出驳回上诉或抗议决定之日起15天之内交付上述金额。
违犯海关规则的人员将罚金或货物和运输工具价值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交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
将外汇折算成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的依据是交付罚金或货物和运输工具价值当天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的汇率。
如果被处罚的人员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罚金或货物和运输工具价值,则该款额从被没收的货物和运输工具中扣取,或通过出示偿付担保的形式支付。
由于自然人没有工作或其它原因不能够从被处罚人的货币收入中保取罚金或货物和运输工具价值,该款额的征收就应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决定的基础上,由法院执行人依照本法典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它法律通过征收该人员的财产或部分所有权的形式来实施。
第366条 没收决定的执行
依照本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被作出没收决定的货物、运输工具和其它物品,在申诉期限过后,则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被没收。
第367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关于收回和暂停许可证或职业证书决定的执行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对于违犯海关规则作出收回许可证可职业证书的处罚决定,由作出这一决定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独自执行。
被收回和暂停的许可证或职业证书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对于违犯海关规则作出的处罚决定被付诸执行起失效。
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决定收回所发给的许可证或职业证书的人员,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天内将许可证或职业证书交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如果对上述决定提出申诉或抗议,则在收到驳回申诉或抗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将许可证或职业证书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
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这一要求的要承担本法典第413条中规定的责任。
第368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海关对居住或处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而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无财产的人员违犯海关规则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执行
对居住或处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人员的罚决定的执行要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来实施。
上一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50
下一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