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章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审理
第348条 有权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构
违犯海关规则的案件,在追究自然人责任的情况下,由查办这一案件的公职人员所在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构审理。
违犯海关规则的案件,在追究公职人员、法人、个体业主责任的情况下,由查办这一案件的公职人员或查办这一案件的下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卡公职人员所在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构审理。如果查办这一案件的是其下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关卡的公职人员,在必要的情况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也可以审理追究自然人责任的违犯海关规则案件。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管理局可以审理本地区海关机构公职人员查办的任何案件。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可以审理发生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的任何违犯海关规则的案件或将其转交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任意一个其它的海关机构审理,但涉及公职人员或法人、个体业主的案件应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审理。
第349条 有权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构公职人员
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名义审理的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由该机关领导(其副职)或全权公职人员审理;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它海关机关名义审理的案件,由该机关领导或其副职负责审理。
有权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构的公职人员,在收到材料进行审理时,要事先解决以下问题:
审理该案是否属于他的职权范围;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记录和其它材料是否符合本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它法律的要求;
汇集的案件材料对于审理是否充分,是否需要把案件退回做补充查办;
案件审理的时间、地点是否已通知参加案件审理的人员;
关于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责任的人员。他的律师或代表申请的问题;
是否为征收罚金、征收货物和运输工具及其可能的没收采取了保障措施。
第350条 退回违犯海关规则案件作补充查办
如果收集的材料不够充分或存在其它妨碍对本案件进行彻底审理的情况,收到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有权将其退回。将案件退回的决定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实施补充查办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
第351条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审理期限
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收到必要材料之日起,应该在15天内对违犯海关规则案件进行审理。
如果收到被追究责任的人员、他的律师或合法代表递交的改期审理申请,本条第一段规定的案件审理期限可以由审理这一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延长,但不得超过本法典第258条规定的对违犯海关规则的处罚期限。
第352条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审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在着手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时要:
对参加案件审理的人宣布谁审理案件、审理什么案件、谁和根据本法典的哪一条被追究责任;
验证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责任的人、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责任的法人领导或其副职、他们的律师或合法代表已出席,或查明缺席的原因;
做出在上述人员缺席的情况下可以审理案件的决定或延期审理的决定;
确定被追究责任人的身份并检查其它人员的委托书;
向参加案件审理的人员解释他们的权利和义务;
解决邀请翻译的问题;
解决声请回避和申请问题。
在此之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宣读违犯海关规则记录。
因违犯海关规则被追究责任的人员和被追究责任的法人的领导或其副职、他们的律师或合法代表有权了解案件的所有材料,出示物品和文件,如果他们能够影响案件审理的话。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审核完成违犯海关规则行为的情况,调查案件证据,听取被追究责任人员、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责任的法人领导或其副职、他们的律师或代表就被审理违法案件的实质问题进行的陈述。
第353条 因违犯海关规则被追究责任的人员、法人领导或其副职出席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审理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审理应有因违犯海关规则被追究责任的人员、被追究责任的法人领导或其副职、他们的律师或代表出席。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构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责任的人员或在交给或寄给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责任人员的违犯海关规则记录里注明案件审理的地点和时间。
被追究责任人、被追究责任法人的领导或其副职、他们的律师或代表缺席时,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才可以审理案件:有充分的证据说明已将案件审理的地点和时间及时地通知了当事人但没有收到他延期审理案件的申请;有充分的证据说明,在案件审理开始时,当事人不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可能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责任的人员未确定;违犯海关规则发生在通过国际邮政邮寄货物之时。
第354条 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时必须查明的情况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在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时必须查明:
是否完成了违犯海关规则的行为;
被追究责任的自然人或公职人员是否有罪;
人员是否有责任;
是否存在应减轻违犯海关规则责任的情况;
其它对正确审理案件有意义的情况。
第355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关于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决议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在结束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后,必须作出以下决议中的其中一项:
1) 关于处罚决议;
2) 于中止查办案件的决议;
3) 于刑事犯罪案件(其初步侦查权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职权范围)的起诉决定;
4) 于为解决刑事犯罪案件(其初步侦查权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职权范围)的起诉问题将材料提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初步侦查机关的决议;
5)关于退回案件作补充查办的决议。
在违犯海关规则轻微、免除违法者责任、其它可免除案件查办的情况下,作出案件中止查办的决定。
如果在准备审理案件或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了犯罪特征(初步调查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职权范围),作出刑事案件起诉决定。
将带有犯罪征兆的材料(其初步侦查权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职权范围)不作刑事案件起诉,提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初步侦查机关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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