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章 违犯海关规定案件的查办程序
第328条 委托对违犯海关规定的案件进行查办
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有权委托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它海关部门的公职人员查办案件。
自接到委托书之日起5天内应完成委托。
第329条 对人员进行有关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讯问
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有权就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对自然人、公职人员、个体企业主、法人的领导人或其副职进行传唤和讯问。
被讯问人应按传票到场并对案件实质做出解释。
应编制人员讯问记录。
根据1999年7月16日第426-I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330条中补充了第三部分(见旧版)
第330条 就违犯海关规则案件进行讯问和传唤的程序
本法典第329条所指的受违犯海关规则案件讯问的人员,被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通过传票传唤,传票凭收条交于被传唤人。
在被传唤人暂时不在的情况下,传票凭收条交给他家庭中的某位成年人,或被传唤人工作、学习、休息地的行政管理部门。
在被传唤法人的领导或其副职暂时不在的情况下,传票凭收条交给该法人的其位工作人员。
在传票中应当指出:谁被传唤受讯问,去哪里找谁,到场的日期和时间,以及不到场的后果。
被讯问人也可以通过电报、电话或其它通信手段被传唤。
讯问年龄未满16岁的人员,其传唤要有他的父母或其它合法代表参加。其传唤程序只有在案件需要时才可以实施。
因同一案件被传唤的人应分开被讯问。
在讯问前,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应验明被讯问人员的身份,弄清他是否掌握查办违犯海关规则案件所使用的语言,是否需要翻译服务,向被讯问人讲明的他的权利和义务。
在讯问公职人员、个体业主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要证实他的全权。
对案件实质问题的讯问从以下问题开始:
对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的自然人或公职人员,从他是否承认有违犯海关规则的罪过问题开始;
对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的法人领导或其副职、个体业主,从他是否承认违犯海关规则事实问题开始;
对被作为证人传唤的自然人或公职人员,从让他介绍与讯问有关的情况开始;
然后,被讯问者应该对案件实质做出解释。
之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就案件的实质提出问题。
讯问未满16岁的自然人时,他的父母或合法代表(领养人、监护人、保护人)应在场,在讯问记录上应对此做出标注。
根据2000年3月29日颁布的第42-I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331条第一部分中的词语“有权”后补充“在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文件确定的对宣扬商业、银行和其它受法律保护机密的要求的前提下”(见旧版)
第331条 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所需文件的调阅
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有权,在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文件确定的对宣扬商业、银行和其它受法律保护机密的要求的前提下,调阅为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所需的文件。
被要求提供文件的人员必须把要求调阅的文件寄给或交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
文件提供正本。经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同意,可以提供按应有方式制定的文件副本。如果只是文件的某一部分对查办划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有用,那么只提供真实的文件摘录。
待违犯海关规则案件决议的上诉期一过,根据提供者的要求,文件正本可以退还给本人。这时案卷中留有审理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确认的文件副本。
不执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关于提供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所需文件的要求,可按照本法典第332条和第333条规定的程序,没收这些文件。
根据1999年7月16日第426-I号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332条第二部分中的“哈萨克斯坦的”替换成“本国的”(见旧版)
第332条 没收货物、运输工具、材料和其它物品的原则
属于违犯海关规则直接客体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带有特制的秘密机关用以掩盖违犯海关规则的直接客体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货物和运输工具,运输属于违犯海关规则直接客体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带有本法典第318条所指的物证特征的同质证明文件、工具和其它物品应予没收。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没有长久居住地的自然人或公职人员,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没有分公司、代表处的外国人,以及本国或外国的法人,在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责任时,如果他交付的法定资本和/或其位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其它财产(处于海关监管下货物和运输工具除外)不够抵偿可能的罚金和可能被追缴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的价值,允许没收货物,其中包括有价证券和交通工具以保证追缴上述罚金或价值。
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责任的人应当出示拥有长久居住地、分部、代表处、分公司的证明或有关交付法定资本和/或其它财产数额充足的证明。
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许可,本条第二部分所说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没收,可按照本法典第138条规定的程序,由其抵押或出示担保来代替。
第333条 没收货物、运输工具、文件和其它物品的程序
没收本法典第332条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工具、文件或其它物品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实施,要有见证人在场。
没收可在海关监管、办理海关手续、制定违犯海关规则记录、进行海关侦察、检查时实施。
没收包含国家机密内容的文件要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实施,如果这些文件在进行海关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海关检查时没有被发现的话。
与违犯海关规则案件无关的货物、运输工具、文件和其它物品不应该被没收,禁止流通的物品除外。
实施没收应制定记录。
对没收的物品要进行清点并记录在没收记录里或记录附件里,而且要确切说明这些物品的名称、数量、尺度、重量和特征,在可能时,还要指出其价值。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对没收的物品要就地进行包装和查封。
所有被没收物品都要向出席没收的人员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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