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章 查办和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一般条件
第300条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查办及其审理程序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查办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实施,审理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被授与全权的公职人员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根据本法典的规定实施,对于本法典没有作出规定的,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法实施。
从编制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责任的自然人或公职人员违犯海关规则或行政拘留记录之时起,违犯海关规则案件即被认为立案,而其查办亦即开始。
在具备本法第370条规定的条件时,违犯海关规则案件和审理和处罚可按本法典第369和第371条之规定从简实施。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301条第一部分中数字“277”后补充“279”(见旧版)
第301条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查办机关
违犯本法典第265、270、277、279、282、284、285、287-291、296、413-421条中规定的海关规则案件由法院审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被授与全权的公职人员审理违犯本法典规定的海关规则的案件,本条第一部分中所指的情况除外。
见:《关于属海关机关管辖的行政违法案件》行政法典。
第302条 有权查办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查办由被授与全权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依据海关事务标准法令实施。
第303条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查办期限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查办应在其立案后一个月内结束。
如果出现客观需要,本条第一部分中规定的期限可以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关长或其代理惦念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上级海关部门的首长或其代理,在本法典第258条规定的违犯海关规则处罚期限范围内延长。
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1995年10月30日批准的第159-п号《关于延长违犯海关规则案件查办和审理期限的程序》。
第304条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立案理由和根据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立案理由是: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直接发现违犯海关规则的迹象;
本国和外国人士的报告、声明以及新闻媒体的报导;
来自其它护法机关、监察机关和其它国家机关的材料;
来自外国海关和其它护法机关以及其它职能部门、国际组织的材料;
来自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它海关部门的消息。
立案理由是可以充分证明违犯海关规则迹象的材料。
第305条 关于预谋、正在完成或已经完成违犯海关规则行为的报告、声明和其它情报和审核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公职人员直接发现正在完成或已经完成违犯海关规则迹象或得到充分证明这些迹象的材料时,应立即编制关于海关规则的记录。
根据本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它法律的规定,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获得的报告、声明和其它信息进行审核。
第306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对预谋、正在完成或已经完成违犯海关规则情报的审核行为
对预谋、正在完成或已经完成违犯海关规则行为报告、声明或其它情报进行审核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有权在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立案之前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海关监管,从运输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人员、海关经纪人和其它人员那里得到审核所需的文件、资料和说明。
第307条 查办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地点
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查办在其发现地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进行。
必要时,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查办可以在其违法行为完成所在地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进行。
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从一个海关机关转到另一个海关机关的问题由它们上级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决定。
上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可以亲自查办任何违犯海关规则案件或将其转给任何下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查办。
第308条 违犯海关规则记录
发现违犯海关规则的情况,本法典第369条规定的情况除外,以及查办违犯海关规则案件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相应的公职人员都要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规定的形式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要求编制记录。(编制记录的公职人员以及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责任的人员(如果他已经被确定的话)要在记录上签字。如果有见证人,见证人也要在记录上签字。如果被追究责任的人员拒绝签字,记录中也有作相应的注释。被追究责任人有权就记录的内容进行说明和提出意见,该内容附在记录后。)
记录立即被送往被授与全权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机关(公职人员)。
记录副本凭收条面交或寄给被追究违犯海关规则的人员。
第309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在查明犯罪(其初步调查属哈萨克斯坦海关部门职权范围)迹象时的行为
在具有犯罪(其初步调查属哈萨克斯坦海关部门职权范围)迹象的情况下,如果他们在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查办或审理中或在实施海关监管过程中被查清,其刑事案件起诉问题按照本法典第242、355条之规定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
发现犯罪迹象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关长或其副职必须采取作出下列决定中的一项:
1) 刑事诉讼决定;
2) 免于刑事诉讼决定;
3) 移交犯罪材料以便继续侦查。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在采取本第第二段中指出的一项决定之前要根据查办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程序对案件事实进行核查。
第310条 刑事诉讼后,根据违犯海关规则的材料继续进行查办
如果在对刑事犯罪案件(其初步调查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职权范围)进行初步调查过程中,查明法人、个体业主、自然人有违犯海关规则的迹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应当继续对上述违法案件进行查办,不受对自然人或公职人员进行刑事侦查的影响。
违犯海关规则的责任不因根据犯罪迹象(其初步调查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职权范围)进行刑事诉讼免而被免除。
第311条 根据从预先侦察、初步调查机关、检察院、法院获得的材料查办和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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