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章 对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货物和运输工具
实施海关监管的补充条款
第213条 必须实施海关监管的货物和运输工具
所有经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货物和运输工具都必须接受海关监管,本法典第211条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有权强行停止运输工具行驶,令未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允许擅自离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的海、河船只和飞机驶回,外国船只和处于其他国家领土上的船只除外。
第214条 处于海关监管下的时间
货物和运输工具,按照海关制度,自海关监管之时起至其结束时止,均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在进口情况下,海关监管自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之时起开始。对自由返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货物和运输工具,海关监管自货物和运输工具放行时结束或者自其返回过程中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时结束。
在出口情况下,海关监管自接收报关单之时起开始。在货物和运输工具移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的情况下,海关监管自移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时结束。
第215条 对货物和运输工具放行之后的海关监管
无论货物和运输工具放行与否,只要有充分根据认为存在违犯责成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监督执行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的地方,对其海关监管可随时实施。
在上述情况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有权查验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存在,对其进行第二次海关检查,再次审查报关单中所指出的情况,审查商业文件和其他与货物有关的外贸活动和尔后的商业活动信息。检查可在报关人和与该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关系或掌握必要文件的人的所在地进行。在发现违法行为时人员按照本法典承担责任。
参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15日第52令“关于监管”(参见旧版)。
根据1999年7月16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426-1号法律在对216条进行了重新表述(参见旧版)。
第216条 审核报关单、文件和检查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期限
自接受报关单和提交所有海关所需要的文件和资料之时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开始审核报关单、文件和检查货物和运输工具(包括紧急供货-预告提供货物报关单)的时间不迟于3天。
上述期限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领导局面批准可以延续到10天,接收的急供货物除外。
关于期限请参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1999年11月6日令<经互会成员国海关手续>
第217条 检查货物和运输工具时,申报人,其他对货物和运输工具拥有全权的人及其代表的出席
在检查货物和运输工具时,申报人,其他对货物、运输工具拥有全权的人及其代表,有权主动到场。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的要求,上述人员在进行这种检查时必须在场并给海关公职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如果代表人,即专门被授权的人不在场的话,那么,驾驶运输工具的自然人便是这种海关目的的承运人。
在下列情况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有权在报关人、其它对货物和运输拥有全权的人和他们的代表缺席的情况下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提交货物和运输工具十天后,仍不能确定上述人员;
在对国家安全、居民的生命和健康、动植物、周围自然环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民的艺术、历史、和考古财富造成威胁时或其它事不容缓的情况下;
通过国际邮政邮寄货物时;
将货物的运输工具留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为违反海关制度时。
在上述情况下,可以有见证人作证,对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并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规定的形式编制海关检查证明文件。
第218条 对海关监管下的货物和运输工具进行清点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有权在任何时间清点处于海关监管下的货物和运输工具以及没有交纳海关税费或被提供海关税费优惠的货物。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三十章中补充了第218-1-218-5条。
第218-1条 对于运进、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且包含知识产权客体的货物的限制
将包含知识产权客体(被列在货物清单当中)、哈萨克斯坦共和中央海关知识产权客体的货物运进或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应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并根据本法典和其它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知识产权标准法令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218-2条 知识产权货物的注册申请
根据知识产权客体所有者的申请,将货物列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知识产权客体货物的目录。递交、审议申请的程序和列入目录的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在与国家保护知识和工业产权问题的全权机关协商后确定。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列出包含知识产权客体的货物目录,并保证定期公布之。
下列情况下,包含知识产权客体的货物可以从目录中被排除:
1) 根据知识产权客体拥有者的申请;
2) 在将包含知识产权客体的货物列入目录中时提供了不可靠信息;
3) 在规定期限内未通知更改申请中所述的信息;
4) 某项知识产权停止生效时。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立即将把包括知识产权客体的货物从目录中排除的情况通知给产权所有者。
如果知识产权停止生效,产权所有者必须将此事通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
第218-3条 暂停放行包含知识产权客体的货物
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发现,被列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目录中的包含知识产权客体的货物有侵犯申请人的知识产权的迹象,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暂停对上述货物的放行。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在决定暂停放行包括知识产权客体的货物之日起的一个工作日内要将暂停及其原因通知产权所有者和报关人,还要将产权所有者的名称和地址通知给报关人,同时将报关人的名称和地址通知给产权所有者。
暂停放行包含知识产权客体的货物时,产权所有者在收到暂停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要确保支付一定的金额,该数额应足以弥补因暂停放行货物给报关人造成的损失。上述金额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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