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篇 海关监督
第二十九章 总则
根据1999年7月16日第426-1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203条补充了第三部分的内容(参见旧版。)
第203条 海关监管及其实施形式
海关监管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构工作人员通过以下形式实施:检查海关所需文件和资料;对货物和运输工具实施海关检查,以及作为特别海关监管形式的人身检查;登记货物和运输工具;口头询问自然人和负责人;检查登记制度和账目;检查临时储存仓库、海关仓库、自由仓库、自由关税区和免税贸易商店的地址和房间以及属于海关监督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可以停放或实施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负责监管的活动的其他地点。或采用本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它海关立法文件规定的形式。
在实施海关监管时,可运用对人的生命和健康、对动植物无危险和对货物、运输工具、人员没有损害的技术手段。
实施海关监管的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机构与国家海关事务权力机构协商规定。
参见:对运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货物海关价值的监管说明。
第204条 海关监管区
为了实施海关监管,在办理海关手续的地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所在地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机构指定的其它地点建立海关监管区。
海关监管区的建立程序和标志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机构确定。通过海关监管区的界限和在其界限内实施生产和其它商业活动,运送货物、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其中包括其他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员,必须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的允许并在其监督下实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文件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在上述规定的情况下进入海关还须事先通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
根据1999年7月16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第426-1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205条进行了重新阐述(参见旧版。)
第205条 海关监管所需的文件和资料
运送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人员或实施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负责监管的活动的人员,必须向这些机关提供海关监管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
为实施海关监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有权从银行和其他信贷机关获得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运送的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海关经纪人或其他实施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负责监督的活动的人员和帐目状况的信息和资料。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护法机关、税务机关和其他监察机关应主动或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要求通报现有的实施海关监管所需的信息。
海关监管所需的文件,应由海关、运送货物的人员、海关经纪人或其他实施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负责监督的活动的人员保存至少5年。
参见:关于停止使用在为海关目的检查对金融和对外经济活动的规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15日颁布第52号命令确定的关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进行检查的规定之第2号附件)
根据1999年7月16日第426-1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206条进行了修改(参见旧版。)
第206号 吸收专家和鉴定人帮助实施海关监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有权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规规定吸收其他护法机关和监察机关、任何国家法人和非国家法人(在协商基础上)的专家和鉴定人帮助实施海关监管
对在国有机关、国家法人机构工作的专家和鉴定人,保留其原工作月均劳动岗位工资,同吸收专家和鉴定人有关的费用,包括差旅费、房租费和夜班费、工作奖金,如果这一工作不是国家机关、国家法人专家和鉴定人的职责范围,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程序负担。。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关于吸收专家和鉴定人帮助实施海关监管的要求,对于该专家和鉴定人所在单位领导来说是指令性的。
根据1999年7月16日第426-1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207条进行了修改(参见旧版。)
第207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进入场地和房间以便实现海关监管
为实施海关监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凭按相应程序办理的局面授权,有权进入可存放货物和运输工具、海关监管所需文件或可实施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负责监督的活动的任何人的地点和房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加入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208条 对货物、运输工具、房间和其他地点的查验
运输工具、房间和其他存放或可存放受海关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地点,可实施应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负责监督的活动的地点,以及处于海关监管下的货物和运输工具,可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查验。
查验通过铅封,盖章,标上数字、字母和其他查验标志,打上戳记,取样,记下商品和运输工具特点,画图,插图,录相,拍照,利用货物随单和其他查验手段查核和证明。
只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或经其许可变更或取消查验手段,在货物和运输工具受到被毁被损和严重伤害威胁时例外。变更、取消消来查验标记的情况应立即报告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并提交存在上 证明。对商品的查验系指通过其来证明呈验商品符合该种商品(标准和技术说明书,商品信息中所载的)标准的手续。
第209条 对金融和对外经济活动的海关检查
为了保障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责成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构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在有根据认为上述法令和国际条约未被遵守或完全遵守的情况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及上级海关机关有权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运送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人、海关经纪人或其他实施应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监督活动的人??对这些人的金融-对外经济活动亲自或指定他人进行检查。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在实施金融-对外经济活动检查时,有权:
要求无偿提供并了解所有同海关事务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职能有关的涉及实现对外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任何文件(包括银行的)和信息;要求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出示证明,提供书面或口头说明;查封房间;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的规定没收文件,如果这些文件要送到别的地方去检查的话。没收的文件应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在必要的情况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可规定了解文件和信息的地点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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