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施检查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职人员不能对金融和对外经营活动被检查人带来非法损害。检查结果应立即通知被检查人。
检查过程中所获得的一切信息是保密信息,本法典第16条规定适用于这些信息。
参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15日颁布的第52号“关于检查”的命令。
第210条 对海关监管的选择
在实施海关监管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通常只利用那些能充分保障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的监管形式,对上述法律和条约的执行责成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负责。
不使用其他海在监管形式或免除这些形式不意味着人员被免除了遵守本法典条例和本条第1部分所指文件和条约的义务。
在必要的情况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可以运用本法典所提出的所有海关监管形式。第211条所指情况除外。
参见:对自然人利用“绿色和红色走廊”运送货物的海关监管和海关手续的规定。
根据1999年7月16日第426-1号法律对211条进行了修改(参见旧版。)
第211条 一些海关监管形式的免除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务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参议院院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众议院院长及上述人员的随行人员行李不受海关检查。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参议院、众议院院士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成员,总检察院总检察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委员会主席,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院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仲裁委员会主席,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行长的个人行李免于海关检查,如果他们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是履行自己的职责尤其是代表的或者是公作使命的话。
外国军舰(船),战斗机和军事运输机,按其路线行驶的战斗技术装备,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免于海关检查。
第212条 人身检查
人身检查,作为一种特殊的海关检查形式,在没有充分根据认为,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或处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监管区或对国际社会开放的航空港监管区的自然人身上隐藏着,即没有交出成为违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这些法令和国际条约责成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监督其执行??的客体的物品,在这种情况下,可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关长或负责人及其临时代理人的决定实施。
关于实施人身检查的决定,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规定的程序书面填写。
在实施人身检查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必须向自然人宣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关长或者其代理人的决定,宣布实施人身检查,向其说明在进行这种检查时他的权利和义务,建议他主动交出所隐藏的物品。
受到人身检查的自然人,有以下权利:
在人身检查实施前了解检查的程序,验证进行人身检查的决定。
自愿交出自己隐藏的非主观因素违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货物。
声明要求进行人身检查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一定要对人身检查的过程做笔录,了解人身检查的结果和诉讼规定。
依据本法典第十五篇对进行人身检查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进行投诉。
向律师求助。
受到人身检查的自然人,有权得到人身检查笔录及没收货物的规定的复本。
人身检查由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在有两名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在符合卫生要求的隔离的房间里进行。不允许其他自然人进入这一房间和观察人身检查。对被检查人的肉体进行调查内只能由医务人员实施。
关于实施人身检查,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规定的形式填写记录。
记录由实施人身检查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被实施人身检查的自然人、见证人、医务工作者(在对被检查人的肉体进行了检查的情况下)签字,被检查人有权在记录上注明自己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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