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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32

来源:asiaexpo-kz.com 作者: 发布时间:2007-11-09 收藏本页


第八篇 货币监管

第三十一章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货币监管


第219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的货币监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监管机关。作为货币监管机关,每个结算月的15日前海关同时进行对对外经济活动的进出口业务的监管,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出口外币监管组织规定》所确定的方式向海关委员会提供外币额达5000美元以上的合同信息。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的货币监管职能和权力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在货币监管领域的职权范围规定的。

第220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在货币监管领域的职权范围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对人员携带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自由关税区和自由仓库除外)及同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上述关界的有关货币业务进行监管。
参见: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自然人外币及本国货币登记规定

第221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货币监管的实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对货币的监管,是海关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法和本法典的有关规定实施海关货币监管。
根据1999年7月16日第426-1号法律对222条补充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参见旧版。)

第222条 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实施货币监管时所查明的违法行为的责任
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实施货币监管过程中所发现的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的同时又是违反海关规则或者侵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政常活动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法典对其负责。
在其他情况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所查明的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法令的行为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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