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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关税法

来源:商务部网站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1-18 收藏本页


  第六章 关税及其他税收的缴纳

  第十九条 关税及其他税收的缴纳
  1、 海关向纳税义务人征收关税及其他税收。
  2、 完税价格以外币计价的,海关要按照货物最后入关日或者最初办理出关日,海关结算执行的图格里克与外币联系汇率折算成本国货币(图格里克)进行核算和征收关税及其他税收。纳税义务人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缴纳关税及其他税款。
  3、 图格里克与外币联系汇率在海关结算中的一定期限内要保持稳定。其规则由蒙古银行总裁和蒙古财政部长审批。
  4、 在办理海关手续之前,可以预付关税及其他税款。海关对预付的税款不计利息。
  5、 纳税义务人为清偿关税及其他税款,可让银行和保险部门出具支付保证或者以货物和资产作抵押。支付保证的确认及货物和资产抵押的规则由海关总署规定。
  6、 只有在缴纳了税款和根据一定规章确认能够缴纳税款的情况下,海关才能准许将货物发给货主或者准许离境。

  第二十条 关税及其他税款的暂时延期缴纳
  根据蒙古国政府的决定,海关可以准许纳税义务人最多不超过两个月期限延期或者分期缴纳关税及其他税款。

  第二十一条 免征关税的货物
  1、 下列货物免征关税:
   1) 对具有头等意义的领域以及出口产品的生产进行投资的拥有外资的企业在组织生产时使用和安装的技术方面的设备和重型机械;
   4) 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器材以及生产这些专用器材所需的设备和原料;
   5)人道主义援助和无偿援助物资;
   6)根据与政府本着石油产品共享的原则签署的协议,用于石油相关作业的机械技术设备、原材料、零部件、汽油柴油以及员工所需的食品与个人用品;
   7)根据与政府本着石油产品共享的原则签署的协议,用于石油相关作业并以复运出境为条件进口到关税区的机械技术设备的复运出境;
   8)合同方份额内石油的出口;
   9) 外汇及有价证券的印花税;
   10)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机构和代表处的公用物品以及享有外交特权人士及其家属的安置物品;
   11)旅客个人行李物品;
   12)奉命在蒙古国驻外外交代表处和领事馆以及政府间国际机构工作满一年以上卸任回国公民的私人用轿车(仅限一辆);
   13)医用血液、血液制品、器官以及与其相应保质储存运输所需的诊断器材、试剂、器械及外包装。
  3、只有本法律负责协调免征关税的事宜。

  第七章 货物的原产地

  第二十二条 确定货物原产地的规章
  为了使用最惠国税率和优惠税率而确定货物原产地的规章由蒙古国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货物原产地证明
  1、 注明了货物原产国的公文就是经职能部门认定下发的货物原产地证明。
  2、货物原产地证明由申报人办理并提交海关。
  3、如果没有办理货物原产地证明,该货物要按照普通税率税额征收关税。
  4、在自海关准许该货物进关之日起九十日内补办货物原产地证明的,退还关税的差额。

  第八章 关税的减免和退还

  第二十四条 免征关税的条件
  1、海关可以在特别情况下,依照适当规则对临时通关的货物免征关税。
  2、免征关税的情况有:
   1)退回我国并被证实是国内企业生产的货物;
   2) 进口到蒙古国保税区和特税区的货物; 
   3) 因错误发送而退回的货物;
   4) 依照过境空运和转运条例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减征关税
  当货物在海关监管期内发生损毁、变质、丧失原用途以及数量、重量减少并且得到相关证据证明时,海关可以直至百分之百地减征应征的关税。

  第二十六条 预付关税的减征和退还
  1、 在下列情况下,海关可以直至百分之百地减征和退还预付的关税:
   1) 货物在海关监管期内发生损毁、变质、丧失原用途以及数量、重量减少并且得到相关证据证明的;
   2) 在海关准许货物通关之前,该货物已被纳入减免优惠或者免征关税之列。
  2、 损毁、变质、丧失原用途货物的可利用部分应征的关税不予退还。
  3、 在无法确定退税数额时,可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具体数额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关税的退还
  1、 在下列情况下,海关可以直至百分之百地退还关税:
   1) 临时通关并且已经征收关税的货物被纳入减免优惠或者免征关税范围的,或者该货物已经按期入境或离境;
 
  第二十八条 规章的审批程序
  依照本法第二十四至二十七条规定免征、减征及退税的规章由蒙古国政府决定。

  第九章 其他

  第二十九条 旅客行李物品
  旅客行李物品的数量和价值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三十条 法律的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蒙古国家大呼拉尔主席 纳.巴嘎班迪
  ※ 一九九九年六月五日的修改,
    二○○○年二月三日的补充和修改,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的补充和修改,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的补充和修改,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的补充和修改内容
    已经分别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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