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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关税法

来源:商务部网站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1-18 收藏本页


  第四章 完税价格

  第十条 完税价格的确定方法
  1、依次使用下列方法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1)成交价格的方法。该方法是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基本方法;
   2)相同货物成交价格的方法;
   3)类似货物成交价格的方法;
   4)区分价格的方法;
   5)合计价格的方法;
   6)联系使用的方法。该方法是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最终方法。
  2、根据申报人的要求,可以将本条第一款中第四、第五条款规定的方法颠倒顺序使用。
  3、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办法,由蒙古国政府审批。
  4、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以蒙古国离岸价格确定。

  第十一条 完税价格的申报
  1、完税价格由申报人确定并向海关申报。
  2、申报人有义务向海关交验单证,证明所确定的完税价格无讹。该单证应该载明数据并以实际信息为依据。
  
  第十二条 完税价格的审核
  1、 海关审核申报人确定的完税价格是否无讹。
  2、 海关可以在下列情况下根据实际信息,使用有别于申报人使用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
   1)申报人无法证明完税价格无讹;
   2)申报人无法确认在确定完税价格时所使用单据的可靠性;
   3)海关认为申报人所确定的完税价格没有依据。
在这种情况下,申报人要按照海关确定的完税价格进行结算并缴纳关税及其他税收。
  3、 如果申报人对海关确定的完税价格存在异议,可以依照海关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申请复议。
  4、 在估定完税价格过程中所需的经费,由申报人承担。

  第五章 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

  第十三条 成交价格的方法
  1、从境外采购货物所支付的,或者应该支付的价格(实际价格),叫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当采购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时,可以作为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2、使用成交价格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如果成交价格中不含下列费用、收费、劳务费和支出,要将其计入成交价格:
   1)该货物运抵蒙古国关境内输入地点前的运费、装卸费和保险费;
   2)为供该货物的采购,由采购人支付的、或者将支付的代理费和中介费以及同该货物一起周转的包装容器与外包装费;
   3)为供该货物的生产和向蒙古国出口,由采购人直接和间接地以无偿或者廉价方式提供的货物(材料、部件、构件、器具、模型)与服务(在蒙古国境外完成的工程、实验、设计、艺术装饰、图纸等)价格的适当部分;
   4)作为该货物销售条件由采购人以直接和间接方式支付的,或者将支付的专利费;
   5)由采购人从销售、经营和利用该货物所取得的收益中以直接和间接的方式向销售人支付的部分。
  3、经营和利用该货物的采购人的权利受到蒙古国法律、法规的制约以及销售地区的限制和不影响货物价格的限制的,不妨碍使用成交价格的方法。
  4、在下列情况下,不使用成交价格的方法:
   1)经营、利用和销售该货物的采购人的权利受到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外的限制的;
   2)在无法确定货物价格的条件下成交的;
   3)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五条款规定从采购人收益中向销售人支付的部分无法确定的;
   4)销售人和采购人之间存在能够影响成交价格的相互关联的。

  第十四条 相同货物成交价格的方法
  1、 相同货物成交价格的方法可以在符合本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条件下使用。
  2、 下列特征与确定完税价格的货物相同的货物视为“相同货物”:
   1) 物理特性;
   2) 质量、货物的特征和信誉;
   3) 货物的原产国;
   4) 生产者。
  相同货物与确定完税价格的货物在物理特性方面存在细微差别的,不能成为反对使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的依据。
  3、 使用本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应该将相同货物与确定完税价格的货物一道,或者在不超过九十日之前,以相近的数量和同等的贸易条件进口到关税区。
  4、 如果相同货物有别于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量和贸易条件,申报人考虑这一差别来适当调整完税价格并以证据证明依据。
  5、 使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要计入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费用、收费、劳务费和支出。
  6、 如果相同货物有几种成交价格可以作为依据时,要选择最低价格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五条 类似货物成交价格的方法
  1、 类似货物成交价格的方法可在符合本条所列的条件下使用。
  2、 与确定完税价格的货物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完全相同,但是其基本特征、构造和用途相类似,就贸易而言可以相互替代的货物视为“类似货物”。
  3、 在确定类似货物时,要考虑下列特征:
   1) 质量、货物的特征和信誉;
   2) 货物原产国。
  4、 使用类似货物成交价格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要遵守本法第十四条第三至第六款规定。
  
  第十六条 区分价格的方法
  1、 当确定完税价格的货物和相同或者类似货物进口到关税区后不加变更地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的情况下,使用区分价格的方法。
  2、 使用区分价格的方法时,要以确定完税价格货物进口到关税区前的九十日以内向与销售人无关联的方面以最大数量销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货物时的单位价格为基础。
  3、 使用本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要从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货物的单位价格中扣除下列费用:
   1) 该货物进口到关税区之后的运费、装卸费、国内保险费和代理费;
   2) 关税和其他税收的总额和贸易附加费。
  4、 使用本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在把确定完税价格的货物及与其相同或者类似货物进口到关税区之后移作他用(进行加工)销售的情况下,可以扣除移作他用时所用的费用。

  第十七条 合计价格的方法
  使用合计价格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要计算下列成本、费用和支出:
   1) 与确定完税价格货物的生产相关,由生产者支出的材料费、活动费及其他费用;
   2) 该货物运抵蒙古国关境前的运费、装卸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3)出口商因向蒙古国提供了该货物而获得的利润。

  第十八条 联系使用的方法
  1、 在依次使用了本法第十三至十七条规定的方法后仍无法确定完税价格时,可以将上述方法联系使用。
  2、 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不能以下列价格为基础:
   1) 蒙古国内生产的货物的国内市场价格;
   2) 出口国的国内市场价格;
   3) 该货物的出口国向第三国提供货物的价格;
   4) 任意的或者虚构的价格。
  3、 在依照本条规定确定完税价格时,要依靠国际实践尽可能如实地反映出当时的贸易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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