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篇 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决定、行为或无作为的上诉和审理
第五十五章 上诉的一般原则
第十五篇在新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法典生效前有效(见1999年7月16日第426-I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
第385条 本篇的适用范围
本篇条款适用于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决定、行为或无作为进行上诉的所有情况,行政责任措施的上诉除外。
第386条 上诉权
任何人都有权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决定、行为或无作为进行上诉。
第387条 上诉程序
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决定、行为或无作为进行上诉的程序由本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它法律规定。
第五十六章 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或法院对哈萨克斯坦
共和国海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决定、行为或
无作为进行上诉和上诉的审理
第388条 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递交申诉书
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决定、行为或无作为的申诉书应向相应的上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或上级公职人员递交。
第389条 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递交申诉书的期限
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递交申诉书的期限为自向该人员通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
如果由于正当理由错过了上述期限,根据递交申诉书的申请,相应的上级公职人员、上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构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可以恢复上述期限。
新版中的第390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陈述的(见旧版)
第390条 审理申诉的期限
递交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的上诉书应该在一个月之内被审理,如果不要求补充研究和检查,则在15天之内审理。上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构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可以延长审理上诉的期限,但不能超过两个月。本法典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391条 申诉的形式
申诉以书面形式向相应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或其公职人员递交。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匿名申诉书不预审理。
新版中的第392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陈述的(见旧版)
第392条 递交申诉书的结果
如果被申诉的决定或行为被认为是违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则它可以被完全或部分中止。
除征收附加海关税费、罚金的决定之外,在法院作出裁决之前中止执行被申诉决定。
在根据本法典第140条进行申诉时,海关征收附加海关税费、罚金的决定也中止执行:
向海关机关提起申诉时,中止期限为自将决定通知付款人之日起30个银行日。
向法院提起申诉时,中止期限至法院做出裁决为止。
第393条 申诉书的收回或宣布作废
递交申诉书的人员在作出申诉决定之前的任何时间都可以收回申诉书或宣布其作废。申诉书的收回或宣布作废应以递交申诉书人员的书面申请形式实施。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394条中补充了第二部分(见旧版)
第394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及其公职人员关于申诉书的决定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及其公职人员关于申诉书的决定以书面形式作出。以书面形式将决定通知递交申诉书的人员。
决定中要说明可以对决定继续向法院申诉的权力,并指出申诉期限。
经申诉书递交者同意,具有社会意义的申诉决定可以被公布。
第395条 向法院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决定、行为或无作为进行申诉和申诉的审理
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决定、行为或无作为的申诉书可以递交给被申诉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驻地所在的或被申诉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的工作地点所在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
第二次申诉书的递交、审理、解决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应法律规定。
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最高法院全体会议于1994年12月23日作出的第8号《关于法院审理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其它人员的决定和行为提起的申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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