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将货物遗弃给国家
第103条 将货物遗弃给国家制度的目的
将货物遗弃给国家系一种海关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人员将货物遗弃给国家,对该货物不征收关税、其它税,亦不适用非关税调节措施。
见:将货物遗弃给国家海关制度的适用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的第46号通知确定)。
新版中的第104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104条 对遗弃货物的要求
将货物遗弃给国家必须按照中央海关确定的程序进行。
不允许实施遗弃给国家这一海关制度的货物目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选择遗弃给国家海关制度的人员,在办理完海关手续后就无权将上述制度更改为其它制度。
另见1999年9月8日颁布的第1336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确定被没收的和按遗弃给国家制度处理的酒精和酒精产品的使用、加工或销毁原则”的决议。
第105条 遗弃货物的费用
根据本章条款之规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不为将货物遗弃给国家承担任何费用。
另见:对因某些原因划归国家所有的财产进行登记和包括销售在内的继续使用的原则和处于遗弃给国家海关制度下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的载货报关单的填写原则。
上一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17
下一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