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货物销毁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100条做了修改 (见旧版)
第100条 货物销毁制度的目的
货物销毁系一种海关制度,在这种制度下,货物在海关监督下被销毁,包括使其进入不再适合使用的状态,销毁时不征收关税、其它税,亦不适用非关税调节措施。
下列货物不可以销毁:
可以被当做制品或材料来使用的货物,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中规定的某些货物除外;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人民和外国人民的艺术品,历史和考古文物;
处于灭种威胁下的动植物、它们的组成部分和派生物,要求迅速消灭该物种以便中止流行病和动物流行病的情况除外;
海关作为抵押品接受的货物和运输工具,直到抵押关系终止;
由于犯罪和破坏海关制度而被没收的货物和运输工具;
被查封的货物和运输工具;
法院判决没收的货物和运输工具。
在国家全权机关下发可以销毁的鉴定书后才允许销毁货物。
见:货物销毁海关制度的适用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的第46号通知确定)。
第101条 销毁货物的费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不为销毁货物承担任何费用。
第102条 货物销毁后的剩余物
货物销毁后的剩余物,如果还可以继续使用,则由申请实施销毁制度的人员将其作为受海关监管的外国货物适用于相应的海关制度之下,或在海关事务标准法律文件规定的情况下,被作为国货应用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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