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篇 专门和补充规定
第十八章 运输工具和某些货物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
第106条 运输工具的通关
运输工具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按照对其适用的海关制度实施。
作为货物,应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运输工具以及正在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运输工具,必须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指定的地点停靠。如不遵守这一规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有权强制其停止前进。
本条第二段中所述运输工具的停靠时间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与承运人共同决定,但该时间至少可以保障实施海关监督和办好海关手续。
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允许后,本条第二段所述的运动工具才可以驶离它们的停靠地点。
运输工具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时间和地点由承运人与相应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商定。
运输工具进关的某些问题见1997年4月23日第106-П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海关委员会“关于证明运输工具进关和证明在海关监管下送到货物”的通知
第107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有价证券、外国货币和其它外汇的通关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有价证券、外国货币和其它外汇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管理法实施。
新版中的第108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108条 自然人带货物通关
自然人可以按照简化、优惠的程序携带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范围内的货物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优惠程序可以包括全部或部分免除关税、规定统一的关税税率和不采用非关税调节措施。
自然人,如果不是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注册的个体业主,不能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运进和运出在本条第一段规定的范围之外的货物,不能在再进口、海关仓库、免税贸易商店、境内加工、海关监管下加工、自由关税区、自由仓库、境外加工、再出口、销毁等海关制度下办理手续。
见:采用“绿色和红色走廊系统”为自然人携带货物办理海关手续和实施海关监管的原则;为自然人携带货物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办理海关手续、报关和实施海关监管的原则。自然人携带应缴而未缴消费税的货物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规定见1998年6月26日颁布的第608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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