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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6

来源:asiaexpo-kz.com 作者: 发布时间:2007-11-09 收藏本页

第五章 货物的再进口

第30条 货物再进口制度的目的

货物再进口系一种海关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按照海关出口制度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运出的国产货物在本法典第31条规定的期限内又返运回来,而且免征关税和其它税,亦不适用非关税调节措施。
见:货物再进口海关制度适用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第46号通知确定)。
新版中的第31条是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第426-Ⅰ号法典的规定陈述的。(见旧版)

第31条 货物再进口制度的适用要求
适用货物再进口海关制度的货物应是:
先前根据出口海关制度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运到其境外;
自其出口之时起3年内又被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
除自然损耗、正常运输和储存损耗引起的变化、由事故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货物损坏、为保证货物完好无损采取的措施引起的变化、未引起运出时确定的货物价值上扬的小型维修造成的改变外,货物仍处于出口时的状态。自然损耗、正常运输和储存损耗按照该类货物适用的标准确定,因事故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改变应当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驻国外的领事机关出据书面证明。
接受海关报关的日期为出口日期。
适用货物再进口海关制度货物的载货报关单的填写规则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1995年9月26日的第127-П号通知。
根据1999年7月16日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32条第三段中的“中央银行确定的官方退款利率”由“中央银行官方退款利率”代替(见旧版)

第32条 出口关税和其它费用的退还
自货物出口之时起3年内,如其再进口,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退还该货物出口时所缴纳的关税。
货物再进口时,货物托运人应偿还货物出口时所得到的补偿或其它优惠款额。
除上述款项外,还要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银行官方退款利率对该款项收取利息。
本条第二、三段中规定的款额和款额利息,按规定的海关税费支付程序上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
见:货物再进口海关制度的适用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第46号通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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