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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7

来源:asiaexpo-kz.com 作者: 发布时间:2007-11-09 收藏本页

第六章 货物过境

第33条 货物过境海关制度的目的
货物过境海关制度的目的是使货物能够在海关监督下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以及通过外国领土,在此期间,不再收取关税、其它税费,亦不再采用非关税调节措施。

见:《货物过境海关制度的适用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的第46号通知确定)。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的第426-Ⅰ号法律对第34条做了改动。(见旧版)

第34条 货物过境海关制度的适用要求
可以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的货物应当是:
除自然损耗或正常运输和储存条件下的损耗造成的变化外,货物仍处于原来状态,并且未被用于经营目的;自然损耗或正常运输和储存条件下的损耗按照适用于该类货物的标准确定。
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有规定,则应该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方向进行过境运输;
入境地海关根据交通工具的运输能力、假定的路线和其它运输条件规定到达期限,过境货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出境地海关,但不能超过根据每月二千公里行程确定的最高期限。
禁止运进和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货物不适用过境海关制度。
因保障运输工具的相应设备而给承运人造成的花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不予补偿。
新版中的第35条是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第426-Ⅰ号法典的规定陈述的。(见旧版)

第35条 货物过境许可证
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允许,货物即可过境。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于适用非关税调节措施的货物和(或)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自由流通而放行时收取关税和(或)其它税的货物,在下列条件下允许过境:
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确定的、对运输工具相应设备的要求;
以全权银行担保或以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交纳等额押金的形式为支付关税和其它税提供担保。
海关押运货物
如果采用上述措施不能保障过境要求得到遵守,则采用上述措施中的最后一项。承运人有权选择海关押运的方式。
因保障运输工具的相应设备而给承运人造成的花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不负责偿还。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了货物目录,只有在保证支付关税和其它税的条件下才允许这些货物过境。

第36条 应当向指定的海关机关提交的货物凭证
按照货物交验程序,向指定的海关机关递交该货物凭证。

第37条 鉴于事故或不可抗力作用而采取的措施
在出现事故或不可抗力作用的情况下,货物可以卸装。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必须: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存货物,不准将货物用于其它目的;
立即将事态、货物和运输工具所在地点报告给最近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
保障把货物转运到附近最近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机关,或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接到货物所在地点。
不可抗力-在该条件下非常且不可挽回的情况。
因采取本条所述的措施而给承运人造成的花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不予补偿。
  见:《货物过境海关制度的适用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的第46号通知确定)。

第38条 承运人的责任
承运人对货物过境承担责任。
见:《关于海关承运人》的规定。
在未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允许交验货物或丢失货物、未向指定的海关机关声明货物丢失或未交验货物时,承运人应当交纳自由流通放行或海关出口制度下所应交纳的海关费、税,但以下情况除外:货物销毁,货物因事故或不可抗力作用而不可挽回的流失,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因外国机关或公职人员的非法行为丧失货物的所有权。
有关通过铁路运输经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的过境货物的海关手续问题见1999年3月8日的第258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中确定的规则。
适用过境海关制度的货物报关单的填写规则见1995年9月26日颁布的第127-П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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