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篇 货物的海关制度
第四章 自由流通货物的放行
第28条 自由流通货物放行制度的目的
自由流通货物放行这一海关制度的目的是使运入的货物长期留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或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被消费掉。
见:《自由流通货物放行海关制度的适用规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第46号命令通过)。
新版中的第29条是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第426-Ⅰ号法典的规定陈述的。(见旧版)
第29条 自由流通货物放行制度的适用要求
在下列条件下适用自由流通货物放行制度:
支付了本法典规定的关税和其它税费;
遵守非税收调节措施,符合货币监督方面的要求;
符合本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它立法文件规定的其它要求;
办理了海关手续。
关于确定自由流通货物海关课税价值的程序方面的问题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贸易委员会1996年1月12日的第4-П号通知。关于将属于自由流通货物放行费用的关税和其它税费总额转为海关押金的问题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贸易委员会1998年12月25日的第264-П号通知。
关于按照自由流通放行海关制度运进货物的载货报关单的填写规则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1995年9月26日第127-П号通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0年4月19日的第TK-2-1-11/2585号说明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0年2月8日 的第TK-2-2-7/834号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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