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以相当于月规定标准五到十倍的罚金。
根据1999年7月16日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415条第二段中的“五到十”替换成“十到二十”(见旧版)
第415条 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参与实施海关监管、办理海关手续以及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人员和见证人实施暴力威胁
以进行身体伤害、殴打或其它暴力行为威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被吸收或邀请参与实施海关监管、办理海关手续、参加或审理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监察员、鉴定人、专家、翻译、证人和见证人,在没有犯罪征兆的情况下-处以相当于月规定标准十到二十倍的罚金。
第416条 见证人拒绝或回避给予解释
如无正当理由,作为见证人被询问有关违犯海关规则案件的人拒绝或回避给予必要的解释,除针对自己、其配偶和法定范围的亲友作证的情况外-
将被处以相当于月规定标准三倍的罚金。
新版中第417条第一部分第二自然段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要求陈述的(见旧版)
第417条 妨碍或拒绝实施监察、检查、登记
法人的负责人、私营企业家妨碍或拒绝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决议实施的监察、检查、登记,并且这些举措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条例、原则以及法规所规定的,-
对私营企业者处以相当于月规定标准20倍的罚金,对法人的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月规定标准50倍的罚金。
根据1999年7月16日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418条中第二自然段中的“3”由“10”代替(见旧版)
第418条 鉴定人、参加违犯海关原则案件查办、参加海关监管或办理海关手续的专家的拒绝或回避
如无正当理由,鉴定人拒绝或回避给予结论、翻译拒绝或回避参加查办或审理违犯海关原则的案件、此外,专家拒绝或回避参加实施海关监管或办理海关手续,处以相当于月规定指标十倍的罚金。
第419条 公职人员拒绝或回避完成关于实施鉴定的协议或委托,拒绝或回避完成关于召唤专家的要求
如无正当理由,公职人员拒绝或回避执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关于实施鉴定的决议或委托或召唤专家参与实施海关监管、办理海关手续、对违犯海关原则的案件进行查办和审理的要求,-
处以相当于月规定标准三倍的罚金。
根据1999年7月16日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420条第一部分第二自然段中的“二到五”由“五到二十”代替(见旧版)
第420条 阻止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进行海关调查和其它行动
阻止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公职人员进行海关调查和本法典规定的其它行动,如果这种阻止没有招致承担刑事责任或按照本法典其它条款承担其它责任,-
处以相当于月规定指标五到二十倍的罚金。
根据1999年7月16日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421条第一部分第二自然段中的“三”由“十”代替(见旧版)
第421条 对已做出的决定或正在实施的行动施加非法影响或干涉
法人、他们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无论其采取何种形式,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或它的公职人员做出的决定或对该公职人员的行动加以影响或干涉,私营企业家和自然人也同样是进行这样的影响和干涉,-
处于相当于月规定标准十倍的罚金。
第422条 对妨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活动的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办和审理
妨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活动的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办和审理,根据本章规定的条款并参照本法典第十二篇中规定的程序实施,如其中没有规定,则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行政违法法律实施。
本条第一部分所指的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办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被授予该权力的公职人员实施,审理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实施。
第423条 妨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活动的行政违法案件的送交审理
在妨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正常活动的行政违法案件查办结束后,相应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关长、其副职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的全权公职人员最迟在处罚期限到期前15天内作出把案件提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的决议。上述决议应该包括:
作出决议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的名称;
作出决议的公职人员的姓、名、父称;
作出决议的日期和地点;
决定中所涉及的人员情况;
违法者的情况;
查办案件过程中所查明的情况;
指明该违法行为违犯了本法典哪一条;
指明案件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哪家法院;
决议中还要说明案件查办过程中所用的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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