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货物出口
第94条 货物出口制度的目的
货物出口系一种海关制度,在这种制度下,货物被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并长期留在或被应用在关境之外。
见:货物出口海关制度的适用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的第46号通知确定)。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 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95条做了改动(见旧版)。
第95条 货物出口制度的要求
货物出口必须交纳关税和其它海关税费,遵守非关税调节措施,遵守货币监管方面的要求,完成本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它立法文件的其它要求。 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0年2月8日的第TK-2-2-7/834号通知。
新版中的第96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陈述的 (见旧版)
第96条 出口放行
被出口放行的货物应该确实被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同时,除自然损耗和正常运输和储存条件下损耗而出现的变化外,货物应以其海关申报之时的状态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
货物托运人负责将出口放行之货物确实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
如果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货物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化,承运人-本国人员负责将货物实际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如果承运人是外国人,在确保交纳货物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时应缴纳的税费或海关押送费用时允许货物出口。
依照海关出口制度出口货物的载货报关单的填写原则见1995年9月26日第127-П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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