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货物的临时进出口
第64条 货物临时进出口制度的目的
货物临时进出口是一种海关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允许利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或关境外的货物,全部或部分地免交关税和其它税,亦不适用非关税调节措施。
见:货物临时进出口海关制度的适用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的第46号通知确定)。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65条做了修改(见旧版);
根据2000年7月5日颁布的第75-I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65条中补充了第四段。
第65条 货物临时进出口的适用要求
临时进出口的货物,除自然损耗或正常运输、储存和使用条件下出现的变化外,应原封不动地返运回去。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不能实行临时进出口的货物类别。
在下列条件下允许临时进出口货物:
1)递交运出(运进)货物的保证;
2)保证货物为同质;
3)依本法典第68条之规定交纳关税和其它税;
4)不将临时进出口货物用于企业目的。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完全免交关税和其它税的临时进出口货物,也不适用于设备。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适用货物临时进出口海关制度的租赁物品目录。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66条被删除(见旧版);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67条做了修改和补充(见旧版);
根据2000年7月5日颁布的第75-I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67条中补充了第五段。
第67条 货物临时进出口的期限
货物临时进出口的期限,由临时运进和运出货物的人根据进出口的目的和状态确定,并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确认,但自其进出口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对于某些类别的货物,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可以确定更短或更长的极限期限。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可以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规定的程序更改上述期限。
延长货物临时进出口的期限时不再收海关手续费。
对于包括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目录中的租赁物品,临时进出口的期限按照租赁合同确定,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在通知临时运进和运出租赁物品者并更改租赁合同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可以变更上述物品的临时进出口期限。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68条做了修改(见旧版);
根据2000年7月5日颁布的第75-I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第68条第一段做了补充。
第68条 免缴关税和其它税的临时进出口货物
可以完全免缴关税和其它税的临时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认。包括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目录当中的临时进出口的租赁物品,完全免缴关税和其它税。
不包括在上述目录中的货物可以部分免缴关税和其它税。如果货物属自由流通放行或出口,每月和未满一个月要交纳应交款总额3%的利息。
对享受部分免税待遇的临时进出口货物收取的关税和其它税总额不得超过对自由流通放行或出口货物在进出口时收取的关税和其它税总额。
如果上述总额相等,货物被认为是虽缴纳了税款但不适用经济政策措施的自由流通放行货物或出口货物。
免税要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法的规定进行。
见:《货物临时进出口海关制度的适用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的第46号通知确定)。
第69条 对临时进出口期限已满的货物采取的行动
到规定期限已满之日仍未返运的临时进出口货物,应被宣布适用于其它海关制度,或被移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部门的临时储存仓库中。
新版中的第70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的要求陈述的(见旧版)
第70条 临时进出口货物未返回
临时进出口货物未在规定期限内返回只有在下述情况可以发生:因事故或不可抗力作用造成的货物毁灭或不可挽回的损失,或因货物所在国家的机关或公职人员的非法行为造成的失去所有权,丧失所有权的情况在临时进口时要有哈克斯坦共和国驻外领事机构的证明,在临时出口时要有全权国家机关的证明。
处于临时进(出)口海关制度下货物的载货报关单的填写规则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1995年9月26日的第127-П号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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