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海关监管下的货物加工
第61条 海关监管下货物加工制度的目的
海关监管下的货物加工系一种海关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外国货物不被征收关税、其它税,也不适用非关税调节措施,按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在海关监管下被加工,然后对其实行自由流通放行或按其它海关制度处理。
见:在海关监管下加工货物海关制度的适用规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的第46号通知确定)。
新版中的第62条是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的要求陈述的(见旧版)
第62条 货物海关监管加工制度的适用限制
货物海关监管加工不能被用来逃避遵守非关税调节措施和货物出产国的规定。
有下列情况是示允许采用货物海关监管加工制度: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货物目录,被禁止适用加工制度的货物;
不是由直接实施加工业务的人员运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待加工货物;
加工期限超过6个月;
加工业务与加工企业的一般工艺流程不相符;
下列人员禁止加工货物:
1)不能够保证完成海关法的要求,包括保证不会在海关监管外提走货物和加工产品、为海关监管创造条件、确保海关人员接近货物、进行货物登记和提供报表;
2)曾经违反规定程序,未执行进口货物的加工制度;
3)曾经不只一次(两次或多次)违反上述规定;
4)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可以证明其违反了海关原则,有走私迹象。
要加工货物必须提供加工条件保证,该保证应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确定的程序办理。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第63条中的数字“55-58和60”由“55,58,63-1”代替(见旧版)
第63条 货物海关监管下加工的适用条款
本法第55,58和63-1条适用于货物海关监管下加工。
处于货物海关监管下加工制度下货物的载货报关单的填写规则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1995年9月26日的第127-П号通知。
根据1999年7月16日颁布的第426-I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本法典补充了第63-1条
第63-1条 关税和其它税的征收
外国货物的加工产品免征进口关税,不适用非关税调节措施。
将外国货物或其加工产品放行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内自由流通时,要交纳关税和其它税,罚金为支付款项当天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退款官方利率的1.5倍,该罚金以货物处于加工海关制度下的时间计算,包括交纳进口关税和其它税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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