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海关事务的组织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第426-Ⅰ号法律,对第7条做了修改和补充(见旧版)
第7条 海关事务的领导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和国家海关事务全权机构对海关事务实施全面领导。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海关事务实施直接领导。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是法人并且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工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的章程。
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1999年2月25日的第173号决议规定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章程》。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中建立委员会。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的领导人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根据国家海关事务全权机关的推荐任命。
新版中的第8条是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第426-Ⅰ号法典的规定陈述的。(见旧版)
第8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是护法机关,它构成统一系统,其中包括: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机关;
海关管理局;
海关;
关卡。
海关管理局和海关的成立、改组和取消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定,海关管理局和海关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的章程的基础上开展工作。
海关关卡的成立、改组和取消由国家海关事务全权机关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机关的提议决定,关卡在国家海关事务全权机关确定的章程的基础上开展工作。
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2000年9月25日通过的第299号“关于取消内部关卡和收转站”的命令。
新版中的第9条是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第426-Ⅰ号法典的规定陈述的。(见旧版)
第9条 协助海关机关完成任务的组织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机关的提议,国家全权海关事务机关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建议成立协助海关机关完成任务的组织,其中包括科研机构、职业教育学校和海关实验室。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机关下属的海关实验室、科研机构和学校的财产归国家所有。
在国家所有权客体,其中包括本条中指出的组织的私有化过程中,专门用于海关目的的财产应该分离出来,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文件和法令确定的程序转归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资产负债表。
新版中的第10条是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第426-Ⅰ号法典的规定陈述的。(见旧版)
第10条 海关事务标准法令
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在与国家海关事务全权机关协商后采用海关事务标准法令。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上述法令要经国家注册和公布。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的第426-Ⅰ号法律对第11条做出了改动。(见旧版)
第11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的基本职能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海关担负以下基本职能:
1) 参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政策的制定并贯彻实施之;
2) 保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法和其它法律的执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监督其执行;保护公民和组织在办理海关事务时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3) 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保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经济安全和经济利益;
4) 采取关税调节经济贸易关系的手段;
5) ?收海关税费;
6) 参与制定货物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非关税调节措施;
7) 保障遵守所规定的货物的运输工具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运送程序;
8)同走私、海关事务领域的犯罪、违犯海关规则和有关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货物的税收法令现象做斗争,禁止毒品、武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和外国人民之艺术品、历史和考古文物、知识产权客体、濒临灭绝的各种动植物、其一部分和派生物、其它物品非法通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配合同国际恐怖主义作斗争,禁止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机场非法干涉国家民航的活动;
9) 实施并完美海关监督和海关手续,为加速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界的货物周转创造条件;
10) 编制海关外贸统计和专门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统计;
11) 执行对外经济活动商品目录表;
12)促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系的发展以及组织、公民在该联系领域内的活动;
13)促使保护国家安全、居民的精神道德、人的生命与健康、保护周围自然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哈萨克斯坦进口商品消费者的利益等措施的实现;
14)对战略物资和其它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利益至关重要物资的出口实施监督;
15)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外汇实施监督;
16)保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履行国际义务,尤其是海关事务方面的义务;参与制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海关条约;同外国海关和其它职能机关、从事海关事务的国际组织进行合作;
17)进行海关科学研究和咨询;为国家机关和组织培养、培训海关专业人才;
18)按规定的法律程序,向国家权力机关、组织和公民提供海关信息;
19)实施统一的财政经济政策,发展海关的物质技术和社会基础。
第12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的关旗和识别标志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及其下属海船、内河船拥有关旗和识别标志。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下属的自行运输工具和飞机拥有识别标志。
关旗和识别标志的描述和使用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见1997年6月6日的第932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确定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关旗和识别标志的描述和使用程序》。
第13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与其它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的协同行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为完成海关任务可同其它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协同行动。例如,见1997年1月21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委员会第61-Дж/145号命令确定的《海关与铁路在为铁路运输货物办理海关手续时协同行动的暂行规则》、1997年5月26日第882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确定的《负责监督酒精产品的生产和流通、禁止该领域违法行为机关的协同行动规则》。
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有责任协助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完成它们所担负的任务。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文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在权允许其它国家机关和组织在其监督下完成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个别行动。
上一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2
下一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