败诉缘自源数据文件缺失
厦门海事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的虚假陈述误导造成其对外赔偿客户的损失,应当对被告虚假陈述的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等承担证明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五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根据该规定,数据电文在作为证据提交时,除输出、打印到纸上或显示在屏幕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的书面材料或在磁盘或光盘等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文件外,还应提供相应的源数据文件以供核对,以确定两者之间没有实质差异和进一步确认其符合电子签名法所规定的原件的形式要求,具有真实性。
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打印材料,在被告否认其与原告进行过MSN对话的情况下,无法辨认对话人和确定对话是否发生以及对话内容的真实性,故该项证据不能予以采信。另一方面,原告对损失仅提交了富利源公司的索赔函,该函件本身并未说明各项损失具体发生的经过情况和金额,故亦不能认定。
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电子证据还需防范诉讼风险
电子证据具有无形性、易破坏性、多样性、高科技性等特征。电子证据认定问题不仅是个复杂的技术问题,更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法律问题。由于目前法律对于电子证据的归类、法律地位以及相对应的证据认证规则尚处于理论探讨阶段,而且对电子证据的判断需要计算机领域的相关专业知识,这给法官审查认定电子证据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在资讯日益发达、MSN已经被广泛运用的今天,如何切实防范诉讼风险,避免本案类似的问题出现?走访了有关专家。他们认为想要提供有效的数据电文作为证据,应当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应当妥善使用聊天工具的功能。有的聊天工具本身具备管理记录功能,可将聊天记录上传到服务器,有的可直接将聊天记录储存在服务器上,这种聊天记录方式相对较为可靠。当然,无论使用哪种聊天工具,当事人完全可以在聊天时使用专门的屏幕捕捉软件,把整个聊天过程像DV拍摄一样通过视频记录下来。
其次,对于重要的事项,建议当事人使用电子邮件。网络聊天类似口头表达,往往会略去一些双方已知的情节,而电子邮件更像正式的书面行文,通过聊天工具沟通后整理成电子邮件,如同双方口头谈妥后制作成书面文件,比较不会引起歧义。
再次,当事人还应收集网名、聊天工具昵称、电子邮件地址等与对方身份关联的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辅之以传统的纸面或者录音等方式,以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当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证据调查或保全。例如保全对方电脑储存的数据电文,必要时也可以申请专业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数据电文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电子证据在我国还属于摸索阶段。在现行法律还未能明确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及电子证据规则的情况下,很多法官常常回避使用电子证据,往往将其转化为其他形式的证据来使用,甚至干脆不用;有的法院则强调网络公证是收集电子证据的最有效形式。由于对电子证据的如何采信无章可循,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是五花八门,因此,专家呼吁构建我国电子证据的采信规则已迫在眉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