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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事务法28

来源:asiaexpo-kz.com 作者: 发布时间:2007-11-09 收藏本页

第二十七章 海关承运人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第426- I号法律的规定,对第188条补充了第4-7段。

第188条 海关承运人
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拥有法人权利和获得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颁发的实施海关承运人活动许可证的企业可以成为海关承运人。
海关承运人遵照本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来实施自己的活动。
海关承运人同相关人员的关系建立在合同的基础上。
与许可证制度有关的问题由许可证法调节。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央海关可以暂停海关承运人活动许可证的有效。
收回许可证从确定收回许可证之日起实施。
暂停许可证从决定暂停许可证之日起实施。
见:在某些海关制度和海关承运人范围内实施许可证制度和提供临时储存服务的原则(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2001年2月9日颁布的第46号通知确定)。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1999年7月16日第426- I号法律的规定,删除了第189条(见旧版)。

第190条 海关承运人登记和提供有关自己的信息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海关对有意在该海关活动地区从事这种活动的海关承运人进行登记。
登记根据海关承运人的申请实施。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收入部海关委员会1995年9月25日第125-П号《关于海关承运人》的条例。
海关部门向社会提供已登记的海关承运人目录。

第191条 海关承运人及其工作人员对货物和货物单据发运人那里所获信息的态度
从货物和货物单据发运人那里得到的构成商业、银行和其它受法律保护的秘密,以及保密性信息,海关承运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用于个人目的、告诉第三者及国家机关(海关除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有关承运人、发货人、收货人、海关承运人和海关之间相互关系的问题、登记过往货物和登记报表问题、停止海关承运人活动以及海关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见1995年9月25日第125-П号通知确定的“关于海关承运人”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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