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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船公司无故“甩柜”,法院判了

来源:中国航务周刊 作者: 发布时间:2026-07-09 收藏本页

货主、货代与船公司确认订舱、锁定航次后,双方即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 作为一种海运业内约定俗成的说法,“甩柜”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定义,从航运实践看,一般指已订舱的集装箱在港区进入船舶配载环节,却因故未能装上预定船只,被滞留在港口的情形。 近期,宁波海事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该案裁判明确:船公司确认舱位后,无故“甩柜”构成违约,须赔偿托运人合理损失。 两次锁舱、两次落空 146个空箱滞留海外 2023年10月,香港某海运公司与国外某大型船公司达成合作协议:船公司提供舱位,将海运公司存放在墨西哥港口的空集装箱,运回宁波舟山港。 2024年1月,船公司告知,V船指定航次可以承接146个集装箱运输业务。海运公司随即订舱,船公司也正式出具了订舱确认书及提单样本。 然而,在海运公司将集装箱运送至墨西哥港口待装后,原定运输计划发生了变化。 2024年2月,船公司告知,V船该航次已经没有足量合适舱位,建议更换D船指定航次,海运公司表示同意。仅仅不到半个月,船公司再次告知,D船也因为舱位不足无法装载,近期也没有其他合适船只可供安排。 上述情况发生后,集装箱长期滞留港口,港区堆存费用持续攀升,港口运营方也扣留了部分集装箱。为遏制损失进一步扩大,海运公司不得已向港口支付了高额堆存费。 在此过程中,海运公司尝试与船公司沟通解决问题,但后者始终消极应对。无奈之下,海运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对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集装箱堆存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美元。 对此,船公司辩称,由于正本提单尚未出具,双方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未正式成立。而且船舶航次临时调整属于常规运营调配,海运公司没有及时转运港区内堆存的集装箱,后续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单方甩柜构成违约 船公司赔付合理损失17万美元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订舱确认即成立运输合同。 双方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船公司出具订舱确认文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成立,而不以正本提单签发为条件。 第二,单方“甩柜”构成违约。 在明知空箱运输存在紧迫性的情况下,船公司变更运输计划后,未作重新安排,也未解除合同,属于拒不履行运输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船公司应承担合理赔偿。 综合考量船公司过错、其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失范围及海运公司履行减损义务等因素,酌定船公司赔偿合理损失共计17万美元及相应利息。 第四,海运公司自担扩大的损失。 对于海运公司未采取及时联系船公司等减损行为所造成扩大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船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全部赔偿义务。 海运“甩柜”乱象 到底谁来买单? 审判实践发现,行业内存在着权责不对等的现象:船公司单方无故“甩柜”发生后,货主、货代受困于经营考量、举证成本等因素难以维权,导致行业纠纷多发。 货主、货代与船公司确认订舱、锁定航次后,双方即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船公司据此签发的正本提单,属于运输合同凭证,并非合同成立的条件。 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应当履行按期运输、妥善交货等合同义务。船公司以舱位超售、配载调整等事由,单方“甩柜”随意取消舱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滞港费、转运费、堆存费等费用。船公司仅以上述理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货主在明知预定船舶无法履约后,也负有及时减损义务,长期放任货物滞留所造成的扩大损失,法院依法不予保护。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货主、货代并非当然可以向船公司就“甩柜”请求索赔。对于因货代操作失误、多头放舱、漏交单证,或货主自身报关、截关延误造成的“甩柜”,应由相应的过错方承担责任。 航运经营当恪守契约、遵守法律,各方主体均应诚信履约,共同维护国际海运市场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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